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19號原 告 林達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WB71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1時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20時58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店區安和路3段(往中安大橋方向)而行經與安和路3段9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新店區○○路0段00號」),經斯時在○○路0段00號旁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WB71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1日前,並於113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WB71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新店區安和路3段45號(新店永安郵局前方的第2個紅綠燈路口)正常行駛,絕無違規。員警站立的位置是○○路0段00號,當天罰單上清楚載明是○○路0段00號,員警誤將○○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前方第3個紅綠燈路口)門牌號碼看錯,舉發有誤,請依路口監視器詳查,還原真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警察局回復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12月22日20時至22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交通違規,目睹系爭機車遇系爭路段號誌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往該路段安坑方向行駛而來,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停舉發。
2、次查,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密錄器.avi」),於畫面右下時間21:07:45至21:07:50時,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後再繼續直行,然系爭機車於畫面右下時間21:07:50時,自畫面中間偏左側衝出,超越停止線並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上述號誌情況亦有新北交工字第1140814924號函可佐,可見原告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自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
3、原告固以「…員警看錯門牌號碼,舉發有誤」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於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時仍未停止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稱員警誤寫地址之情形,惟查該誤寫之內容僅載於違規通知單,尚不足以影響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已如上述,對於受處分人救濟及防禦等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且號誌燈並未有門牌號顯示其上,員警所載之地址僅係為容易辨識原告發生違規事實之位置,況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並無誤寫之情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警方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及警員站立位置示意照片各1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27幀〈相同畫面均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並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畫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⑴由前揭警方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及警員站立位置示
意照片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標示原告應遵循之號誌)以觀,並比對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及前揭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所示,足知警員係依據其所見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而認定原告係於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該路段9巷交岔之路口闖紅燈,惟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新店區○○路0段00號」,是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依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原告行經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該路段9巷交岔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是否亦為圓形紅燈而予以判斷。
⑵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所見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變換情形如下:
①於2024/12/22(下同)21:07:39,顯示圓形綠燈。
②於21:07:46,顯示圓形黃燈。
③於21:07:50起至21:08:38,顯示圓形紅燈,而原告駕駛機車駛入系爭路口並前駛而為警員攔截。
④於21:08:42起至21:09:35,顯示圓形綠燈。
⑤於21:10:02,顯示圓形黃燈。
⑥於21:10:05起至21:10:28,顯示圓形紅燈。
⑶將上開號誌變換情形與前揭號誌時制計畫資料予以比對,
足知警員所見之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與原告行向所見系爭路口之號誌並非同步,且原告應係於時相圖之第2時相(即警員所見之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巷口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原告行向所見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行經系爭路口,則其自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致誤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當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