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26號原 告 張孝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4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10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吳怡英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怡英受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4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伊雖不爭執上開肇事之事實。然係遭違規停車之大貨車阻擋
視線,且路口轉彎角度過大,伊雖已減速慢行,仍無法看見位於視線死角之行人。事故發生後,伊立即報警處理,並與對方達成和解,負擔一切醫療損失,足見有悔改之意。請審酌系爭事故伊僅佔肇事責任三分之一,且過往並無不良肇事紀錄,如吊扣駕照一年將使其工作困難,家庭生計陷入困境,實未符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復興南路1段南向北第4
車道行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右側車身與自南向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本件原告右轉時視線並未遭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遮蔽,是原告應可看見正穿越路口之行人,然原告仍逕自搶先通過,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又原告雖稱已與對造行人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為被告無任何裁量餘地之羈束處分,是縱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惟僅關乎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7-18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民眾提供行車影像畫面、訴外人吳怡英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137頁)。兩造對於上開事證亦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遭違停之貨車阻擋視線,且原告亦與吳怡英達成和解,請准以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云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訂有明文。
㈢依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向
右轉駛入復興南路一段107巷時,影像畫面已可見道路右側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並無任何車輛遮蔽系爭車輛前方視線,系爭車輛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行人前方快速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倒地,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本件原告右轉彎時並未遭大貨車遮蔽視線,原告仍可清楚看見行人正穿越馬路等情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再揆諸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是屬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