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27號原 告 吉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之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FK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原告為「柯韋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更正原告為「吉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有其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4日8時58分許,由訴外人柯韋志駕駛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第A02ZFK909號交通違規。又因原告係車主,原舉發機關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FK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8日前。嗣經原告申請,被告於114年3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ZFK9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訴外人柯韋志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困擾,請法官能夠寬宏大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及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因於紅線臨時停車遭員警攔停查驗,發現駕駛人即柯韋志面有酒容,身有酒氣,經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驗發現酒精反應,爰當場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柯韋志簽名確認後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志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柯韋志駕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柯韋志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而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FK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4年4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4664號函、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駕過程錄音譯文、勤務分配表、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7、49、53、55至57、63至64、65、67、68、69至74、75、8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舉發機關114年4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1466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本件係因員警發覺柯韋志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臨時停車,欲予勸離時發覺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且柯韋志承認其有飲酒,並經酒測吐氣酒精濃度0.27MG/L。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FK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本院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柯韋志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行為。
(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等情,如前所述,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其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於法即有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