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03號原 告 趙元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而於113年1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友人同行,於路口違規左轉,警方於後方追逐,惟系爭車輛非員警所追逐之車輛,後續同行友人遭盤查,原告亦回去接受盤查,卻遭開拒檢罰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見多部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一路鳴笛並使用擴音器,三次要求前方5部機車靠邊停駛接受攔查,惟渠等均加速逃逸,而原告先拒檢逃逸,見其同行友人迴轉後遭警方攔查,故於幾分鐘後返程陪同友人。後員警詢問其是否認識其餘車輛,同行友人否認並表示從金山區中正路直行陽金公路,非違規兩段式左轉,原告明知友人陳述不實,卻未更正其說詞,顯有規避罰則之嫌。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經員警鳴笛攔查,直至磺溪中橋相距約1公里處始暫停車輛,又當時為深夜,周圍無其他噪音干擾,定可聽見員警聲音,惟原告未依指示而逕行駛離,違規屬實。
㈡、另參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為領有大型重機駕照之人發生有需吊扣駕照之違規情形,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5、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4、71、73至74、77、79、81、83至89、91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6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畫面:
⑴、錄影時間:2024/09/15-01:23:16舉發員警警車開始行駛於某台機車後方,該機車是否為系爭車輛不明。
⑵、錄影時間:2024/09/15-01:23:32開始有聲音。
⑶、錄影時間:2024/09/15-01:23:32至01:24:11期間有聽到警報
器聲音,並且有聽到鳴按四次喇叭聲音,另外員警共有兩次要求前方普重機( 普通重型機車) 靠邊停車,然第一次所陳述之號碼為134 號,直至前開時間結束,該台在畫面中之車輛右轉後員警車輛始放棄追逐,過程中警車前方僅有該台在畫面中之車輛。
2、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2024/09/15-01:23:20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01:23:28警車在後追逐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前後包含系爭車輛共有五部機車。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其所騎乘為機車,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本須兩段式左轉,系爭車輛並未兩段式左轉,是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㈤、又於違規當時,並非只有系爭車輛違規,尚有多部車輛與系爭車輛同行向,且由員警駕駛車輛發現違規後,警車於後方追逐數部車輛,並且有如上之廣播,本件有疑義者,在於警車所廣播停車之車輛,究竟是包含5部機車全部,抑或僅有一部即000號車。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員警駕駛警車追逐違規車輛之時間在1:23:28秒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均剛通過路口時,員警即開始追逐,對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是同時追包含系爭車輛之5台車輛。而員警當時已按喇叭,並打開警報器追逐,雖警車第一次是廣播134車號停車受檢,然警車於第二次廣播時,業已改為前方車輛停車受檢,加諸當時5台車輛是同時未待轉通過系爭路口,足認當下警車是要求所有車輛共同停車受檢,而因同時有警報器,行駛在前之該5輛車輛(包含系爭車輛)於聽文警報器時本應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並未就此停車並且持續行駛,當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章。
㈥、另處罰主文中,記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部分為條文法律效果之論述,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