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30號原 告 許更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21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行經系爭地點處要左轉,因要左轉車速很慢,約在3
0公里以內,在自己視線內並無行人故沒有停車。且觀本件檢舉照片,行人在系爭車輛右側,當時原告被路邊所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並不屬原告不禮讓或搶快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4號)㈡查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07436號函略以:
「…經檢視本分局舉證影像及照片,旨車行駛本轄蘆竹區南竹路5段上,接近南竹路5段210巷口,路口有1名行人正穿越南竹路5段行人枕木紋穿越道,然旨車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係逕自直行忠孝西路,影像中可見該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少於3公尺,且旨車駛經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方得伺機穿越馬路,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予以舉發核無違誤,建請貴處依原舉發事實裁處。」。且依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08:06:35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等候穿越路口,在08:06:
38至08:06:40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顯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07436號函、舉發機關114年7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25577號函附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一
名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約位於第2個枕木紋);畫面顯示時間08:06:39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至系爭地點之停止線前,斯時行人仍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顯示時間08:06:40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離去,斯時行人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違規停車車輛擋住視線,前車行駛伊也跟著行
駛云云,惟查,本院就採證影片已勘驗如上,審酌彼時道路狀況,雖道路旁有車輛停放,然駕駛人行駛道路本即應就道路狀況環視留意,隨時注意路況變化,系爭路口亦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原告仍恣意跟隨前車搶先往前行駛,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