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32號原 告 林勝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F7H4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4時19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5月27日逕行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7月11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3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6F7H4A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機車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人土地,非一般道路,該處所劃紅線,乃私人自行劃設,且經廢棄。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機車係停放在經鋪設水泥路面及側
溝、供公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⒍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人土地,非一
般道路,該處所劃紅線,乃私人自行劃設,且經廢棄云云。然而,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4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43036434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4年4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43037087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5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107338號函及相關圖資、採證照片等件,可知系爭機車前半部車身已停在臺北市政府所維管、經鋪設水泥及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有紅線之路段(見本院卷第49至51、59至67、87頁),自屬停在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未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