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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35號原 告 鄭順利

吳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順利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31183號裁決、原告吳曉鳳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9F31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吳曉鳳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9F31184號裁決而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自行撤銷該裁決書乙情,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037419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因已完全依原告吳曉鳳請求處置,故視為撤回起訴。

三、原告鄭順利(下稱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114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31183號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5月23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89F311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2月25日19時36分許,駕駛原告吳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370巷(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由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D89F31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擦撞,惟發生交

通事故之原因多端,非可直接認定我有酒駕,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舉發員警有依其他事證合理懷疑我有酒駕,本件酒測程序違法。又我雖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但我並無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有合理懷疑攔停原告鄭順利實施酒測部分

,經檢視影片,可見原告滿臉通紅,顯有相當的理由足向駕駛人施以酒測,另原告質疑酒測程序是否正當,影片中原告鄭順利表示約在4點左右有飲酒,距離酒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且於員警告知可漱口後以市售無酒精飲料漱口,酒測程序合法無疑,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員警要求原告施以酒測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過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左手擦傷、雙腳踝挫擦傷之傷害,經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後原告於員警詢問其有無飲酒一事時,自承下午有飲用酒精飲料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5至207頁),並有訴外人114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04號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208號卷第55至59頁)、114年5月1日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各1份在卷足稽。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且因原告自承其有飲酒,故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並未肇事、員警不得對其施以酒測云云,難認可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原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經查,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0MG/L。而員警於酒測前有先確認原告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仍讓原告以無酒精茶類漱口,提供全新吹嘴後,才對其實施酒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5至211頁),並有酒測單(本院卷第1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55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酒測程序合法,且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又在現今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常情下,原告自應更加注意在飲用含酒精飲料後等待足夠之期間,待酒精完全代謝後再駕車上路,然仍疏未注意而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予以處罰。

3.從而,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當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5_0225_192926_001.MOV ⑵影片時間: 2025年2月25日 19:29:25至 19:39:25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始可見原告(19:29:25,見附件圖片1 ),其與員警正走向醫院,員警聲音「來,我們進去裡面做個資料」、「你有喝嗎?」,原告聲音「下午喝的」,員警「下午喝的。會不會過啊。」,原告「沒…沒有,喝一杯而已啦。喝保力達」(19:29:26至19:29:40),員警詢問「要不要漱口?」,原告回應「不用啦」,員警「你確定齁,你不要到時候沒過喔」、「你先去漱個口」(19:29:40至19:29:49)。原告與員警於醫院內走動,欲尋找交通事故中受傷之訴外人,中途員警向原告表示先做原告的(19:30:31至19:30:46),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狀況為一杯、純的、沒有套、一杯差不多20幾CC、3 、4 點左右喝的(19:30:54至19:31:21),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漱口,經過販賣部時向原告表示「去買個水,漱一下齁,好不好」,原告應允(19:31:22至19:31:42)。原告開始飲用無酒精之茶類及以此漱口(19:32:38至19:33:46,見附件圖片2 至3 )。員警將手放於原告嘴邊,再三稱原告呼出之氣息味道很重(19:33:47至19:34:25,見附件圖片4 )。原告表示要上廁所,並將無酒精茶類飲用殆盡(19:34:42至19:34:52)。 ⑵員警於院內找尋訴外人(19:35:30至19:37:37),見訴外人坐在輪椅上,員警表示要對其酒測,結果並未有酒精反應,後續員警向其詢問證件等資料(19:37:38至19:39:26)。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5至207頁 2. ⑴檔案名稱:2025_0225_193927_002.MOV ⑵影片時間: 2025年2月25日 19:39:25至 19:49:26 ⑴此為接續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廁所外尋得原告,原告再次漱口,員警詢問好了沒,原告「嗯」(19:40:29至19:40:31,見附件圖片5 )。員警稱味道很重耶(19:40:35至19:40:37),後表示「那就測囉,好不好」,原告應允(19:41:12至19:41:15)。員警對訴外人酒測所取之酒測器,開啟機身後開始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先拆開全新吹嘴,過程中原告三次吹氣失敗,員警即說明應慢慢吐氣,引導原告應正確吐氣,而後原告仍三次吹氣失敗,員警又稱因為你都沒有吐氣,慢慢吐,而後原告又再試了兩次,第二次吹氣成功,測得酒測值為0.2 (19:41:40至19:42:35,見附件圖片6 至7 )。 ⑵原告隨即表示希望再施測一次,經員警拒絕後,後續仍反覆、多次央求員警,員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告以後續法律效果(19:42:36至19:45:30),過程中提及原告前已有酒駕紀錄,原告則擔心累犯問題,再經員警拒絕重新施測、勸告簽收舉發通知單,雙方僵持(19:45:31至19:49:26)。 本院卷第201頁、第209至21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