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36號原 告 陳征尹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W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W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為此,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案發當日1時許便無再飲酒,直至3時10分許結束聚會後,泊車人員將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原告即在車上等候代駕司機到場,嗣因遭員警鳴笛驅趕臨時停車,原告下意識將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行駛約100至200公尺並遭警攔停,惟原告當時確有使用方向燈,可能因方向燈故障或是系統判定而自動熄滅,是員警未能舉證原告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即逕自對原告實施酒測,已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勤務,發現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停,於盤查期間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酒測流程、相關程序後,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依違反公共危險罪逮捕原告,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273頁、第2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情事,經攔查後復發現該駕駛即原告有濃厚酒容、酒味,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5532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8頁)附卷可稽;參以舉發員警並已踐行檢測程序暨相關權益告知,持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效期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結果為0.47MG/L,則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49頁、第153至154頁)及採證光碟譯文(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確認員警上開攔停原告並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核與舉發機關上開核復情形相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290至293頁、第295至311頁)可佐。從而,被告等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舉證原告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即逕自對原告實施酒測云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情事,員警方才將系爭車輛攔停等情,除有前述舉發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採證光碟譯文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確認上開經過無誤。據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