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40號原 告 謝承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2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0日前,並於114年2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114年3月11日、同年月2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下系爭車輛右邊有小貨車停於紅線上搬貨,故原告騎車至左側停等紅燈,紅燈倒數時,檢舉人停於原告右後方,疑似有逼車行為,恐為心生不滿而檢舉,且採證影像截圖模糊,無法作為本案之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路段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停等時跨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縱檢舉人另有違規行為,原告仍得依法檢舉,且檢舉人並未致原告陷入緊急危難之狀態,原告不得無故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⑸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⑵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3-44頁)、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
機)車駕駛人。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達上揭「闖紅燈」之認定標準,雖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仍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㈣觀之採證影像截圖,可見畫面日期均顯示為「2025/02/18」
,畫面時間分別顯示為「13:59:45」(下稱圖一,本院卷第44頁上方)、「13:59:48」(下稱圖二,本院卷第44頁下方)、「14:00:00」(下稱圖三,本院卷第43頁上方),依圖一至三顯示,影像拍攝時間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依圖一所示,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劃設於路口之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依圖二所示,此時交通號誌仍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原應依停止線之指示,停等紅燈時,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詎系爭車輛逕自煞停於停止線上方,前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又依圖一、二所示,系爭車輛右方固有一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路旁,然甲車停放位置,僅占用極小範圍之合法停等空間,並未導致系爭車輛僅得於超越停止線之處所停等,此觀諸該路口停止線前尚有其他機車停等,亦可證明。另依圖一至三所示,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保持相當距離,未見有何危險駕車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雖未達上揭「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惟已合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係因甲車停放路旁而至他處停等、檢舉人疑似有逼車行為、採證影像截圖模糊云云,均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7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