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041號原 告 粘家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9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令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47至15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街OOO巷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行人林○○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5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94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前揭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行人發生碰撞,依當日路口監視器顯示,原告未在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與該行人碰撞後致人受傷,且未有明確證據可證行人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所為之裁決違法。況原告當下已放慢行速,惟行人行走之路徑已偏離斑馬線附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另輔以事故談話紀錄、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之肇責,可證行人於臺北市(南向北)行走○○街OOO巷○側之斑馬線上,而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縱行人行走於穿越道兩側,車輛仍應暫停讓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5.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6.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三、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0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6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周遭監視器畫面,於第三段影
片即檔名11402030327099324之影片,可見行人林○○為畫面中身著紅色上衣、淺色卡其褲之人,時間20:21:17至19,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間20:21:19系爭車輛於出現於畫面黃網格上,時間20:21:20系爭車輛靠近行人穿越道,惟此時行人通行位置已在畫面之外,隨後發生碰撞,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碰撞畫面(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另於檔名11402030327121199之影片,則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18、121、124頁)。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段時已減速,係因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生碰撞,且由畫面中黃色計程車通行之相對位置,即可推知此情。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於行近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故原告依照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經比對監視器影像及GOOGLEMAP街景圖,可證原告與行人碰撞之地點,位於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不遠處(見本院卷第121、124至127、129頁)。基此,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透過行人之行走方向,應可知悉行人正欲通往對向街道,姑不論碰撞時行人是否位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行人既於行人穿越道鄰近處通行,依照上揭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意旨,原告行經該處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確保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事故,且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未停駛(見本院卷第63頁),此亦與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相符:「肇因研判:1系爭車輛行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2.涉嫌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30-40公里/時)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附卷可稽(本案卷第59頁),是以,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㈣又行人因原告上述違規事實,致臀部、左腳受有傷害,此有
行人林○○於北醫受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