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043號原 告 韓裕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0元及已繳送之機車牌照。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路)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5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㈠原裁罰主文漏未記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然「舉發違反法條」欄業已載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且「簡要理由」欄亦記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51頁;㈡被告於114年4月17日重為處分,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並無新的評價,不生新的拘束力,本院卷第55頁;㈢另重為處分「處罰主文」欄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6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第55、59、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我行經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紅燈,我已減速禮讓待轉區內之機車,然右前方待轉區的一位熊貓外送員,疑因誤判情勢且心急欲搶道,在未觀察周遭情況下強行起步,見我減速停車後竟口出穢語辱罵,我立即表明報警意圖並請其停車協助處理。然而對方不僅未停車,反而持續以惡言辱罵並駕車離去。我為辨明對象、採證以利報案,遂短暫於車道內跟隨並試圖呼喊對方停車,期間短暫停車亦未對他人造成交通障礙或明顯危險,並無危險駕駛行為,更未有逼車、惡意迫使讓道或無端驟然煞車之情形。本案涉及「制止犯罪」(公然侮辱)與「證據保全」(跟車報警),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延伸權利,非單純交通違規。另關於「逼車」構成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06號判決,認定「逼車」須具備「強迫讓道之意圖」與「具體危險行為」(如驟然迫近、蛇行)。我跟車行為目的在「要求對方停車釐清侮辱事實」,且保持安全距離,不符合逼車、強迫讓道、危險駕駛等要件。本件屬輕微事件,處罰結果過於嚴厲,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不具危險性與違法性。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
2,000元及已繳送之機車牌照(本院卷第9、113、133頁;原告陳稱其已分期繳納12,000元,附此敘明)。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並與其併行後,未保持安全之間隔,持續向右逼近檢舉人車輛後,直接向右斜插至檢舉人機車正前方之方式企圖迫使檢舉人停車,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連續受阻,而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除可能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碰撞系爭機車,亦可能造成檢舉人為閃避而撞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發生連環車禍或撞擊行人之嚴重交通事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當屬危險駕駛之行為,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甚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至檢舉人縱有出言辱罵等情事,原告當可記下檢舉人車號並以事後報警之合法方式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3-35、61-64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1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6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3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8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2-83、87-97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該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檢舉影像-1』,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無聲音。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停等於機慢車待轉區,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7:49:47,鏡頭向左轉,可看見此時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且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見圖1)。系爭機車自檢舉人前方經過,停等於機慢車待轉區域前,並開啟其左轉方向燈。期間可見已起步之系爭機車右前方駕駛人(如黃色方框所示),因系爭機車擋住其行向而急煞(見圖2、3)。二、採證影片『檢舉影像-2』,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接續『檢舉影像-1』。
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原先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右後方(見圖4)。17:49:55,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左方,與檢舉人極為接近(見圖5),且可見鏡頭多次晃動,檢舉人右側有多部機車繼續向前行駛。17:49:59,系爭機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而繼續向右前方行駛,逼近檢舉人車輛,後停止於檢舉人機車前方(見圖6、7)。17:50:02,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下車,並以手指檢舉人(見圖8),檢舉人繞至左方並向前行駛,原告再次上車(見圖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83、87-97頁)。依勘驗結果,影像時間「17:49:5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右後方,且依採證影像拍攝角度,當時檢舉人應有回頭望向系爭機車(本院卷第91頁圖4),其後系爭機車行至檢舉人機車左側,依採證影像拍攝角度,檢舉人應有向左望向系爭機車(本院卷第93頁圖5),其後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亮起繼續向右行駛,逼近檢舉人機車後停止於檢舉人機車前方(本院卷第93-95頁圖6、7),影像時間「17:50:05」檢舉人繞至左方並向前行駛,期間依採證影像所示檢舉人機車時速為6、5、10、11、12、1公里(本院卷第89-97頁圖1至9)。經核,檢舉人駕駛機車於該路段起駛至駛離約14秒期間,車速緩慢,且檢舉人因系爭機車所在位置有回頭望向右後方,又望向左側,其後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亮起向右行駛停於檢舉人機車前方。參以原告前揭主張及檢舉人於偵查案件中陳稱:當時原告從我左邊闖紅燈,我就大罵闖什麼紅燈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與檢舉人當時應有糾紛,而依本件發生時之行車速度、車距、車流(其他機車業已駛離,參考勘驗結果:「另有多部機車向前行駛」)等情,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應無不能合理預期系爭機車行車動態而反應不及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故本件依該規定裁罰,難認適法,亦應撤銷。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0元(倘原告嗣繳納其餘分期款項,則由被告依判決結果處理,附此敘明)及已繳送之機車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