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44號原 告 夏龍海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謝龍富訴訟代理人 李維昱
林益瑞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被告所屬碧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詳如附表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應係指行人及車輛均可通行之處,其與同條第3款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應屬有別,而本案系爭地點為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車道路面顯有高低落差,根本無車輛通行,是系爭地點應屬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故本案無法成立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處罰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均屬之,同條第2款之「車道」及第3款之「人行道」均包括在內;以系爭地點路面鋪設平整、上方搭設遮棚,沿線前後尚有諸多店鋪相臨營業,確有供公眾常年通行之情形,即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甚明。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地點違規擺設攤位,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即至系爭地點查看,原告亦無法提出申請設攤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道交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均屬之,且不論係同條第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第3款所定專供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均可包括在內,亦未限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能當之。是以,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至71頁、第22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卷㈠第403至404頁、第417至418頁)所示,系爭地點為可供不特定行人行走之開放空間,且路面鋪設平整,上方搭設遮棚,除原告在此擺攤外,沿線前後尚有諸多店鋪相臨營業,有眾多行人往來行走等節,足認系爭地點顯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事實,致商家有沿線營業之群聚情形。再者,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794875號函(原處分卷㈠第436頁):系爭地點之路段,雖非有遮簷之騎樓(意指樓層覆蓋之騎樓),然考量該路段前後街廓實有通行銜接需求,爰本供公眾通行之原則辦理騎樓整平工程改善,並經所有權人同意,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施作騎樓整平專案等語,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紙為證(原處分卷㈠第437頁),亦可徵系爭地點確有供公眾常年通行之情形,致養護機關有以公帑維護其等行走無礙之公益需求。是系爭地點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應堪認定。
另原告對於其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擺攤一事,亦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相符。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2、而就本件系爭地點確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原告於該處擺攤,確已該當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章行為,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是就原告一再主張本案無法成立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處罰要件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