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47號原 告 張志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C210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210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前,並於113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4年4月1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C210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屬實,隨意以2張照片及字面說詞就開出違規單,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照片中測速器,依法逕行採證舉發照片並無可資辨明該車資訊,在臺灣有的測速器會同時顯示測得相關資料及車牌照片,有的不會,當照片中只有車速,是否為別台車?另所附影片光碟內容中只有一般對行駛中車輛動態錄影,並無可證車輛之行駛地點、行駛時間、行駛方向、當下行駛車速等資料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8日3時1分行駛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有超速33公里之違規案,係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另於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符合法定距離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8226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987、檢定合格單號碼號:M0GB0000000,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10/28/2024」、「時間:03:01:38」、「地點: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33km/h」、「測距:274.3公尺」、「證號:M0GB0000000號」,又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復本件執勤員警為上開採證時,係在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朝駛來距離274.3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其前方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625.7公尺(計算式:55公里-54.1公里-274.3公尺=625.7公尺),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道路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33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照片並無資訊可辨明為何車輛,系爭測速儀可能係測得其它車輛云云。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2.4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所謂標的車輛,係指使用測速裝置上的視覺瞄準器所準確瞄準的車輛。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測速儀之視覺瞄準器(紅色十字標)瞄準鎖定駛來之車輛,並據以產生採證照片所標示之速度資訊;又舉發員警於該車輛駛過後,持續以系爭測速儀追蹤拍攝該車輛,進而清楚攝得其後車牌為「OOO-OOOO」,有測速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取畫面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是以,系爭測速儀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後反射折回,經測速儀接收後計算其行車速率,舉發員警並無測得其他車輛車速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基本資料可參,
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被告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