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114年度交字第1048號原 告 張志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114年4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6時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罰鍰26,400元」更正為「罰鍰24,000元」,並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項第99款」及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一直保持在車道左側超越機車,因車道前方有分隔

出另一左轉車道,而機車也未有因汽車迫近變換到其他車道,系爭車輛未有刻意以迫近使機車讓出道路,反倒是機車騎士好像有意沒意的行駛於兩車道中,警方並未對機車明確開罰。

⒉單號DG0000000最初開罰26,400元依據法規為何,又依據哪條

法規更改罰鍰金額,且找不到第85條第1項第99款此違規條款。單號DG660998為何出現撤銷部分違規條款項目,是依據什麼法規條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逕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交通安全甚鉅,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ATTACH1來文

附件⑴18:08:27: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中間車道略靠外側

車道處。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

⑵18:08:32:有一車輛(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進

入畫面,極為貼近拍攝者車輛。18:08:32至18:08:33(筆錄誤載為08:08:33)系爭車輛持續靠右逼近拍攝者,拍攝者因而往右極靠近車道分隔線。18:08:33可見內側車道地面繪有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並在遠方靠近路口處分隔為兩車道。

⑶18:08:34至18:08:35: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超越拍攝者,可見車牌號碼。拍攝者行駛在車道分隔線附近。

⑷18:08:37至18:08:38: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區域後靠左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⑸18:08:39: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ATTACH2來文

附件⑴18:08:26:影片開始,畫面為拍攝者車輛向後拍攝。拍

攝者行駛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中間車道有另一車輛行駛,位置約與系爭車輛平行。

⑵18:08:28至18:08:30:拍攝者行駛在中間車道,位置略

靠近外側車道分隔線處。此時系爭車輛超越中間車道車輛後撥打右側方向燈,跨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往右(即往畫面左方)靠近拍攝者,車頭與拍攝者非常靠近。

⑶18:08:31至18:08:32:系爭車輛繼續靠右,完全進入中

間車道,非常靠近拍攝者,拍攝者因而靠右行駛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超越拍攝者,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⑷18:08:3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03至109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在18:08:32即自內側車道驟然切入中間車道,且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係極度貼近、持續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往右偏移至接近車道分隔線處行駛。又從檢舉人車輛前方與後方鏡頭交互比對可知,系爭車輛係於超越同向中間車道車輛後,即刻開啟方向燈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且切入時未預留足以確保安全之緩衝空間,而是車頭直接迫近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再者,系爭車輛完成切入並持續超越過程中,始終保持與拍攝車輛極近距離,使拍攝車輛不得不避讓,以避免碰撞風險。此種行為已非單純正常之變換車道或超車,而係利用車輛貼近、壓迫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以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持續保持於車道左側超越前方機車,因

路口內側車道分隔出左轉車道,遂自然變換行駛路線,且機車並未因其行為受迫而變換車道,故難謂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惟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18:08:28至18:08:32間自內側車道開啟方向燈後迅速跨越車道線,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保持於車道左側以超越機車,而是明顯向中間車道靠攏,且車頭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近,致使檢舉人被迫偏向右側、緊貼外側車道分隔線行駛,此一客觀事實足證其行為並非單純的正常行駛路線維持。換言之,若原告真如所辯僅係沿車道左側行駛,檢舉人自無需採取明顯避讓動作,然現場跡象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切入中間車道時並未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反而以快速逼近的方式完成超越,造成檢舉人陷於不得不閃避之險境,已足構成對他車之壓迫性行駛。此種駕駛行為,表面上雖似屬一般車道變換之舉,然其實質卻係藉由迅速逼近之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不僅已違反安全駕駛之基本原則,且更超越一般駕駛人可資容忍之範圍,足以顯示其行為具備壓迫性與危險性,與所謂正常駕駛全然不符。此外,是否成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非以他車是否改變車道為要件,只要駕駛人以貼近壓迫方式迫使同向車輛讓出行駛空間,即屬違規。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檢舉人行駛於兩車道間,而警方並未對其明確開

罰云云。惟本件所應審認者,在於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與檢舉人行駛位置或警方是否對其裁罰,並無直接關聯。即使檢舉人確有行駛於兩車道間之情形,亦不足以影響對於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及超越過程中,是否保持安全距離、是否以貼近壓迫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避讓之判斷。況且,警方是否對檢舉人裁罰,屬另案評斷之範疇,與本件原告是否成立違規無涉,並非原告得以免除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雖誤載罰鍰金額「26,400元」、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項第99款」及易處處分部分,然被告業已將前開罰鍰金額更正為「24,000元」,並刪除「第85條第1項第99款」及易處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81、111至115、127、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3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