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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5號原 告 陳伯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為確保程序合法,遂於114年6月26日依相同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路段之拍照地點前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遲至114年7月4日始補提現場照片作為證據,顯然怠於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且有違程序正義。再者,被告於訴訟中重複寄發裁決書,亦對伊造成困擾,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113年07月9日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淡水)時,經證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69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9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而路面有「50」之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相對位置圖所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10公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示距離約為123公尺,經計算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33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㈡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

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015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09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7月9日0時53分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檢視現場採證照片,旨揭路

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是以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298052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7

/09、時間:00:53:23、速限:50km/h、偵測車速:69km/

h、地點:中正東路2段179號前、證號:J0GA0000000A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6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133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回函、警52告示牌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非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指遲至114年7月4日補提現場照片、訴訟程序中重新寄發裁決書,怠於行使職權調查義務云云,程序有瑕疵等節,惟按「(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告(即交通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並檢附答辯狀,是被告就答辯狀內檢附現場照片或重新寄發更正不影響同一違規事件之裁決書,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瑕疵或怠於職權調查,原告泛詞主張乃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誤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