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50號原 告 林孟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3分許,駕駛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而由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往五股方向)右轉忠四街時,因有液體自該車滴落,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利昇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1日前,並於114年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委託他人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利昇公司並於114年3月26日填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車,為密封桶之特殊車種,貨物僅能裝載預拌混凝土,且出貨口為車後右側之洩料斗。當日系爭車輛滴落之水為平時加水至前方備用洗車水桶之水管內殘餘乾淨自來清水,並非預拌混凝土,非貨物,與開立之法條所載「貨物」滲漏不符。另附利昇公司其他所屬相關公司相同案例之申訴結果,請詳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中系爭車輛行駛於八里區忠孝路(忠孝路往五股方向右轉忠四街)時,系爭車輛後方開始滲漏液體,其車體下方及其行駛經過之處均有濕漉痕跡(兩旁路面乾燥)。檢視上述影片,系爭車輛後側可見有部分液體正在持續不斷流出,該車地面上,有明顯潮濕水漬,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已有液體滲漏之情形,故其行駛中大量排放水致路面濕滑,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固以「…滴落之水為乾淨自來清水…」主張撤銷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滲漏、飛散之水亦不限於污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是系爭車輛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由上開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進時沿途滲漏水,致行經過之道路路面濕滑,是該違規行為確足以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要不能以其未裝載貨物而滲漏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範防止滲漏之標的,事實上並無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可能為由,而異其處分。系爭車輛行駛中排放水除致路面濕滑外,因其車輛高度較高,行駛中滲漏水珠可能飛濺,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本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又於一般道路滲漏水,因地面濕滑易造成交通事故,有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危害之可能。且原告駕駛車輛上路前,本應先檢查車輛是否異常,故系爭車輛大量滲漏水之情,依一般常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故原告主張理由,尚難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2342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及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而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汽車裝載之「貨物」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情事為其構成要件,倘滲漏者並非汽車所裝載之「貨物」,即無該違規構成要件該當,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縱使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亦不得執該規定予以裁罰。
3、查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系爭車輛行進時沿途滲漏水,致行經之道路路面濕滑,足以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要不能以其未裝載貨物而滲漏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範防止滲漏之標的為其論斷依據;惟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車,僅能裝載預拌混凝土,斯時系爭車輛滴落之水為平時加水至前方備用洗車水桶之水管內殘餘乾淨自來清水,並非預拌混凝土一節,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堪認屬實,則該滲漏之液體既非來自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即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構成「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乃援引該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當有違誤;至於原告之此一行為是否違反其他規定,或若造成實害而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則均要屬另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係與利昇公司一同起訴(利昇公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