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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57號原 告 簡宏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拍照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違規係因路口施工,該處無號誌及人員管制,原告經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後左轉,惟視線遭對向右轉車遮擋,行人又突然衝出強行通過;附表編號2部分,係因路口預告號誌與行向指示號誌不一致,使原告混淆;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因該處流量大且黃燈秒數過短,原告煞車不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車輛於振興路行車號誌為「直行綠色箭頭」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逕由振興路左轉往西勢湖路行駛;附表編號3部分,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惟其並未煞停而仍逕自穿越路口,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07至11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如下: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於十字路口處(靠近畫面右上角)等待左轉;影片第4秒時,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由畫面左側向右側行走);影片第6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影片第9秒時,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逕自離去,斯時與行人距離約1組枕木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

人進入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以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尤其在駕車轉彎視線可能遭遮蔽時更應提高警覺,且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如下:該路段為3線車道,其中

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中線車道為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車道鋪面為藍色);畫面一開始可見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直行號誌為綠燈;影片第11秒時,路口黃燈號誌亮起、直行綠燈號誌仍亮著;影片第12秒時,路口黃燈號誌熄滅、直行綠燈號誌仍亮著;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直行綠燈號誌仍亮著;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逕自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離去,斯時僅有直行綠燈號誌亮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時,路

口直行綠燈號誌早已亮起,而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仍逕自越過路口停止線並左轉離去,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如下:畫面一開始前方號誌為

綠燈;影片第11秒時,路口黃燈號誌亮起;影片第14秒時,路口黃燈號誌熄滅、紅燈號誌亮起,斯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影片第15秒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離去,斯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尚未

超越停止線,而其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過停止線逕自左轉離去,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附表編號3所示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惟與上開勘驗所示結果並不相符,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詳如後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