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061號原 告 李懿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不合法: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該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㈡原告不服如附表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下合稱原處分,並就
編號1、2、3裁決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具狀追加永和分局、永和郵局為被告(本院卷第173頁),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經核,永和分局、永和郵局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追加永和分局、永和郵局,難認適法,爰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第9頁),嗣到庭變更聲明為:「原處分三件均撤銷」(本院卷第135頁),再具狀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47、173頁),又到庭確認其聲明為:「確認原處分一無效,撤銷原處分二、三」(本院卷第299-300頁),就原處分一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一無效,然原告就原處分一原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第9、135頁)起訴逾期而不合法(詳如後述),自無從為訴之變更,應與駁回。
三、就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㈡經查,原處分一於民國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3月7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4年4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3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編號2、3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編號2、3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編號2、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編號
2、3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3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編號2、3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2、3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就原處分二,112年11月28日當天系爭機車踩線,怕撞到騎腳踏車老人,原告被永和分局員警跟蹤拍照舉報,濫權監控,違反個資法,同一天同一事件還有第2張罰單(即原處分一)遲延送達或隱匿,未合法送達,永和郵局隱匿信件,致原告無法即時申訴。就原處分三,永和分局員警跟蹤系爭機車,又是同一舉報員警,當天該處做工程很吵雜,原告跟著大卡車後面,要舉報就要一起舉報,當天沒注意有行人從另一方走過來,狀況特殊,我主張緊急避難,如果停下來,後面車子會造成更危險的狀況。永和分局不給看採證影像,員警是否濫權跟監鎖定當事人,員警執法公正性有疑義,被告寄送信件遭人打開。
㈡聲明:原處分二、三撤銷(本院卷第300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二部分,依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由逆向車道先行駛於雙黃實線上,之後再跨越雙黃實線到順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2.就原處分三部分,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O段與○○路口時,當時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確實從行人面前行駛通過,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3.原處分二、三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7月31日送達於原告,且有永和郵局送達回執,送達程序合法。原處分二為民眾檢舉,原處分三則為科技執法取締,並非同一人所為,難認遭人跟蹤,且警方依規定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並無濫權之情。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㈡原處分二部分: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院卷第69-70頁,本件違規時間112年11月28日,民眾於同日檢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0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5-12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
37、143-14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天系爭機車踩線,怕撞到騎腳踏車老人,原告被員警跟蹤拍照舉報,濫權監控,違反個資法,同一天同一事件還有第2張罰單(即原處分一)等語。經查,①本件為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舉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有檢舉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主張被員警跟蹤拍照,並非事實,無從採憑。②又按行政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一、二違規時間雖均記載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然原處分一部分,原告係違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而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係違反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核屬數行為,是被告分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遑論參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於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期間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後行駛於該車道期間並非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範圍,而是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範圍)。㈢原處分三部分: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01-112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5-12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6-137、141-14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永和分局員警跟蹤系爭機車,又是同一舉報員警,當天該處做工程很吵雜,原告跟著大卡車後面,要舉報就要一起舉報,當天沒注意有行人從另一方走過來,狀況特殊,我主張緊急避難,如果停下來,後面車子會造成更危險的狀況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新北市○
○區○○路O段與○○路口之科技執法設備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9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00:00:12,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寬(或1車道寬),且二者間無遮蔽物,系爭機車未減速(系爭機車後方之煞車燈未亮起)、暫停以禮讓系爭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駛,系爭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圖2、3)。」,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6-137、141-14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141頁圖2),原告應可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仍繼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本院卷第141-143頁圖2、3),違規事實明確。
⑵再查,①採證影樣係由科技執法設備所拍攝(本院卷第253、265頁),原告主張其被員警跟蹤等語,已難認可採。②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已可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越,且其後方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141-143頁圖2、3),無從認原告有何緊急危難情事而有為上開違規行為之必要,原告主張緊急避難,無從採憑。④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述大卡車違規屬實,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3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R2759140號 本院卷第23頁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無 無 無 2 114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R2760890號 本院卷第117、353頁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項第3款(被告原依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重新審查後變更如上,本院卷第117、300、353頁) 罰鍰900元 112年12月13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7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60890號 本院卷第73頁 3 114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R2792886號 本院卷第113頁 113年7月5日14時19分 新北市○○區○○路O段與○○路口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44條第2項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7月26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7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92886號 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