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66號原 告 張志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10EMQ1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3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10EMQ1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係屬私人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證,且未影響任何人車通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足以辨識紅線路段,且駕駛人未在場之違規。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
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61、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已可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對照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益徵行為人違反第1款之要件時,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質上即屬有妨礙交通之虞之處所,故此一違規在立法形成上即無將有無影響其他車輛或行人,或有無危害交通秩序或安全,明定為要件之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影響人車通行即不構成違規云云,顯有誤認,實不足採。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準此,道路之緣石正面或路面經權責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標線(下稱紅線)地點,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等紅線路段既經權責主管機關考量相關因素後依法劃設,即表明其所涉及紅線範圍內皆不得臨時停車。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其行為非屬違規云云,要難謂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