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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068號原 告 吳伯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217-237頁),並於113年2月5日確定(證物袋內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函送被告依法處理(本院卷第213頁)。經被告認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

245、255、3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是聽從雇主即訴外人朱○○之指示,始駕駛系爭貨車將廢棄物載回公司的場地,我不知道系爭貨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難以預見該行為屬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規,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原處分未審酌我欠缺行政罰法第7條主觀要件。系爭刑事判決給予朱○○緩刑宣告,我在系爭判決未能受緩刑宣告,是因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未審酌朱○○犯罪情節高於原告,卻因系爭刑事判決為緩刑宣告,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92號判決撤銷處分,原處分吊銷原告駕照顯然不符平等原則。被告未審酌原告偶一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情堪憫恕,已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本件情節不符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情節嚴重,被告一律吊銷原告駕照,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逾越比例原則。道交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吊銷駕照有違憲疑慮,原處分未探究本件原告情節輕微,仍依規定作成吊銷駕照,有違憲或裁量濫用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係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理細則、裁量基準表規定裁罰,是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為裁罰。原告雖以其不懂法律為辯,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民眾本有知法義務,尚無從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責任,況原告既以系爭貨車從事清運工作,則在從事此項工作前,本應查明從事工作之資格或許可文件,然原告捨此未為,已有過失之主觀上可歸責事由。本案移送至被告之日期為113年3月29日,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同年1月31日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之意旨,舉發時點應認為係113年3月29日,此日期距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期未逾2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前因駕駛系爭貨車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2月5日確定,基隆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函送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13年3月26日基檢嘉丙113執緩28字第1139007705號函(本院卷第213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7-237頁)、前案紀錄表(證物袋)、原處分(本院卷第245、2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移送程序不合法。

1.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按:指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限依各款規定辦理:...」。且道交處理細則分別於第三章規定「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四章規定「移送」、第五章規定「受理」、第六章規定「裁決」。是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

2.又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5項)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立法理由載明:「『暫扣其駕駛執照』之上,增列『得視情形』四字,俾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情形,權衡應否暫扣駕駛執照。」。依行政院於55年6月8日以臺55交字第4142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道交條例草案第48條(即現行條文第61條)說明內容:

「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拖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立法院公報,第37會期,第11期,第60頁所指行政院函請審議道交條例草案;57年5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55條(即現行條文第61條)將原第1項第1、2款利用汽車犯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第1款,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57年1月5日(57)發文臺通字第001號函】。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3目、第3項規定:「(第1項)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第3項)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可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係立法者為防止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所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有該款情形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照,並由主管機關審酌實際情形,權衡應否暫扣其駕照。

3.據此,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其駕照,係立法者為防止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所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之一環,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稽查,並由舉發機關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參照),且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照,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5項規定,在判決確定前,得審酌實際情形,權衡應否暫扣汽車駕駛人駕照。然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217-237頁)並於113年2月5日確定(證物袋內前案紀錄表),業如前述。而本件是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3年3月2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30527110號函(下稱新北市環保局113年3月21日函)請基隆地檢署依道交條例第61條規定函送被告辦理吊銷駕照事宜(本院卷第209-211頁),嗣「基隆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函送被告依法處理(本院卷第213頁)。是本件係由「新北市環保局」促請「基隆地檢署」函送被告依法辦理,據此,已難認本件業經舉發機關依法移送。再由新北市環保局113年3月21日函說明三所載內容「...交通部函釋意旨處罰機關須接獲『檢察署有關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後,得免經舉發即可據以執行...」(本院卷第209-211頁),則於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時,其移送程序是否明確(該款規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要件),道交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3目、第3項既已規定於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照,何以另由地檢署函送被告;又倘由檢察署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通知處罰機關,檢察署何以遵守道交條例第90條有關舉發移送期間之相關規定,且主管機關是否、如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5項規定在判決確定前審酌實際情形,權衡應否暫扣其駕照,以達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綜上,應認本件移送機關、移送程序核與道交條例規定不符,難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