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073號原 告 黃炫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WB71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WB7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5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4年5月22日前繳送。㈡114年5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5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5月2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7、87、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與對方皆駕駛公車,因上班時段繁忙,疑似擦撞對方駕駛公車(下稱系爭A車)左照後鏡,當下我有下車查看,該照後鏡並未掉落,只是搖晃,可以駕駛。我向對方表示雙方車輛客滿,不如待中午休息時,看多少錢至○○站取即可,當時對方沒有聽清楚,致到場員警誤會而開立罰單。我可以罰款,但不接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違規地點時,因原告與訴外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發生事故,系爭A車因原告而受有左後視鏡損害,嗣原告逕自駕車離去。事故發生時,原告下車與訴外人交談,惟原告於訴外人明確表示要報警後,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事後警方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表示不願配合製作筆錄,並拒絕簽收罰單,員警依法告知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BWB7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拒簽拒收,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3頁)、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68、75-80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8、113-11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我與對方皆駕駛公車,當下我有下車查看,我
向對方表示雙方車輛客滿,不如待中午休息時,看多少錢至○○站取即可,當時對方沒有聽清楚,致到場員警誤會而開立罰單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查看等情,並非所問。
2.①原告雖主張:當下我有下車查看,向對方表示不如待中午休息時,看多少錢至○○站取即可,當時對方沒有聽清楚等語,然依其所述,系爭A車駕駛並未同意其離開肇事現場。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違規地點監視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台公車(下稱系爭汽車)停等於內側車道,且系爭汽車之車頭偏向外側車道,並有另一台公車(下稱系爭A車)停等於外側車道(見圖1)。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8,系爭A車向前行駛,00:00:12時停止行駛,此時系爭A車與系爭汽車間距離接近(見圖2)。00:00:16,系爭汽車向前行駛,並於00:00:20時急煞並停駛,且00:00:19-00:00:20期間,系爭汽車右後方與系爭A車左前方距離極為接近,且系爭A車車身有輕微晃動(見圖3)。00:00:40,可見有一名男子(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自系爭汽車右側出現,行走至系爭A車駕駛座旁,並可見其右手有明顯擺動(見圖4)。00:00:45,原告走回系爭汽車右側方向(見圖5)。00:01:00,系爭汽車向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系爭A車則繼續停止於原地(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113-117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指稱:當時系爭汽車橫向切入系爭A車前方,其後右側車尾擦撞系爭A車左後照鏡導致斷裂,我按喇叭對方下車看了一下,叫我到他們公車停車場找他,我告知他說要報警,他置之不理後駕車駛離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經核,勘驗結果與系爭A車駕駛所述均能相互佐證,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駛離,應可認定。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系爭A車駕駛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將使系爭A車駕駛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