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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76號原 告 蘇煌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RD20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RD2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日4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保持發動狀態停放逾一小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見原告面有酒容,身上與車內散發濃重酒氣,經以酒精感知器請原告進行檢測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自承有飲酒,惟經員警告知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因遺失住家鑰匙,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住家門口於車上休息,因氣候低溫故開啟系爭車輛之暖氣功能,惟並無駕駛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巡邏勤務,見系爭車輛未熄火怠速停於路旁即上前盤查,因車上散發濃厚酒氣,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製單舉發。查系爭車輛發動引擎,怠速停於路邊逾1小時,原告當時又坐於駕駛座上,已屬得立即行駛車輛之狀態,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105頁、第11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執勤時,發現原告當時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發動引擎,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遂予以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28314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

2、惟按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所示,原告為警上前盤查時,系爭車輛固已啟動引擎,但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移動車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駕駛行為有間,員警徒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上,系爭車輛隨時可能行駛於道路,即遽認原告已該當駕駛行為,尚嫌速斷。則原告既無駕駛行為,被告本件徒憑上開舉發機關之回函,即據以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實有違誤,原處分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