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77號原 告 吳俊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速限40公里,經測定行速為9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舉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4年3月24日分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刪除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上開2份裁處書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有無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舉發機關未說明,且所拍攝之照片未有拍攝日期、時間,不符合行政處分應明確原則。且觀諸舉發照片,警告標誌置於最上方、禁制標誌(限速40)置於最下方,除已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外,其設置高度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客觀上不易辨認清楚標置內容,使禁制標誌喪失有效性能。固本件行政處分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1月19日,下午14-20時許,執行宜蘭市環市東路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南向慢車道測速照相勤務,執法地點於宜蘭市宜壯橋南端往羅東方向慢車道,該處路權機關設置速限標誌快車道70及慢車道40,因宜壯橋下橋處車速較快,宜蘭交通分隊為防制交通事故,於不定期在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該處原無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時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在83.5公里-16公尺分隔島路燈桿上架設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距測照地點約137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最高時速逾5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勘可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
(三)且本件「警52」標誌為移動式告示牌亦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之適用。系爭地點除執勤員警所設置之移動式「警52」及「限5」標誌外,「警52」標誌後方亦設有固定式「限5」標誌,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標誌既由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用路人即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警蘭交字第11300046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測速照相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1及55、59至61、69至71、73、79、81、83、85至87、89及97、11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日期: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17;(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19」、「時間:15:13:10」、「主機:ATS017」、「地點:
宜蘭縣台9線83.5K+121公尺慢車道.南向車道」、「速限:40km/h」、「偵測車速:93km/h」、「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53公里,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再觀諸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警蘭交字第11300046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測速照相示意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73、79、85頁),可知本件「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為移動式標誌,於舉發當日係豎立於分隔島上設置清楚呈現,且周遭視野開闊,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外於該立桿後方尚有另一「限5」標誌固定式立桿,標示快車道限數70公里及慢車道限數40公里。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37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本件警告標誌置於最上方、禁制標誌置於最下方,除已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外,其設置高度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云云。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另關於「警52」與「限5」標誌之順序不符規定部分,觀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固應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然本件「警52」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且本件於「警52」立桿後方尚有一「限5」標誌立桿,已使駕駛人週知該路段之限速為何。故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再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無不能知悉在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其限速為最高時速50公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如事實概要所載之時、地,有超速時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縱如原告所稱未發現速限標誌,然一般道路最高速限即為50公里,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且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