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89號原 告 游杰叡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代 表 人 陳立祺訴訟代理人 秦宏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0M3X7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丁靖,於訴訟進行中依序
變更為陳義宏、陳立祺,陳義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命陳立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114年5月1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0M3X7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為19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南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南側112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於114年3月16日填製掌電字第A00M3X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5日前,並於114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1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請舉發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證明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時雖不予陳述,但不表示原告同意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交通違規執法勤務時,見管制系爭巷口行人穿越道行人時相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復見原告步行至系爭巷口,遇行人號誌顯示紅燈,竟不停等而逕自通過,違規事實已臻灼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⑶第8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⑷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5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203條第1項第3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
下: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⑵第207條第3款:「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違規案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1頁)、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由卷附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14年7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43053519號函暨所附時相運作圖(本院卷第89-91頁)可知,系爭巷口所在之交岔路口,於上揭時間無號誌故障報修紀錄,採4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興隆路3段西往東直行左右轉兼興隆路3段南側跨越112巷行人通行;第2時相為興隆路3段西往東直行右轉及東往西行車通行兼興隆路3段南北側跨越112巷與萬芳醫院入口車道行人通行;第3時相為112巷與萬芳醫院入口車道東西側跨越興隆路3段行人通行;第4時相為112巷南往北行車通行兼112巷與萬芳醫院入口車道東西側跨越興隆路3段行人通行。是以,於第3、4時相期間,禁止行人穿越系爭巷口。而依被告114年8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22915號函(本院卷第83頁)、交通號誌及監視器設置地點圖(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件採證照片截自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兩者均有顯示拍攝時間,惟員警密錄器影像所顯示之拍攝時間較路口監視器快約3分31秒,經將員警密錄器影像所顯示之拍攝時間減除3分31秒後,依拍攝時間先後重新排列採證照片,結果如本院卷第93-101頁所示。另以採證照片顯示之現場號誌運作情形,對比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時相,可知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29秒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第3時相(本院卷第94頁下方),至18分15秒,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第1時相(本院卷第101頁上方),故於17分29秒至18分15秒期間,屬第3、4時相,系爭巷口之行人專用號誌係顯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之狀態,行人禁止進入系爭巷口。本件原告係自18分4秒至9秒穿越系爭巷口(本院卷第95頁上方至第99頁上方),顯已違反上揭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等規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行為。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穿越系爭巷口,本即負有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
指揮」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