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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91號原 告 丁奎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E00286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8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99E0028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E0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E0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8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E0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4年4月8日17時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國道橋下〉)時,經警員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警員乃於原告以水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9E0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8日前,並於114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4年4月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E0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休假,中午於家中用餐時飲用啤酒,飲用量未超過3罐,且自認已間隔飲酒時間達3至4小時,當時亦無任何酒精引起之身體不適或醉意。因此於當日下午5點半左右,自行駕車前往接送孩子返家。返家途中遭遇警方臨檢,經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酒測值為0.15mg/L,剛好達到酒駕裁罰之法定臨界值。在檢測過程中,於開始吹氣約2秒時,員警突然要求中止,觀察儀器後無重置即刻又要求繼續進行吹氣,但並未更換吹嘴,程序上難免產生影響準確性之疑慮。加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酒測值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勸導不舉發。然當下員警並無勸導及行使裁量權,亦未釐清儀器誤差範圍之影響,整體處置與檢測結果實有疑義。原告為初次酒駕違規,且事發當下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安全危害。事件發生後已深切反省,深知行為已對家庭生活與個人工作帶來極大不便與困擾,原告痛定思痛已不再飲酒。身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請秉持寬容與教化之精神,予以撤銷處分或部分裁罰之機會,讓原告有機會悔改自新,重建生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酒測攔檢站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參酌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0591號函,員警於114年4月8日擔服臨檢酒測勤務,過程均依規劃表所訂於攔查地點前擺設「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警示牌,以及擺設交通錐、巡邏車(開啟警示燈),並以「縮減車道方式」告知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警方正於前方實施酒測稽查以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應配合停車受檢。上揭勤務規劃表已得有權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核准。是以本件路檢點之設置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2、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4年4月8日17時至19時,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國道橋下擔服路檢取締酒駕勤務,於17時51分許,在上述地點攔停系爭車輛,因駕駛眼睛稍有血絲,故請駕駛朝向酒精感知器先行吹氣。第1次吹氣後酒精感知器亮燈,但員警感受到原告刻意減少吹氣量及力道,故再次確認是否有飲酒情事,並請原告第2次吹氣在酒精感知器,此次吹氣仍亮燈,且員警亦聞到淡淡的酒精味,遂請原告將車輛移往盤查點後並詳細確認細節。經盤查後了解原告於酒測前2個小時有飲用啤酒,但因為要接送小孩下課故驅車前往,車內乘客有小孩及太太。員警於現場告知相關法律程序及效果、並依照程序給予礦泉水漱口後再進行酒測,經吹測呼氣酒測值達0.15mg/L,過程一切依法攔查、製單。原告於違規前2個小時前飲用啤酒2至3罐,明知飲酒卻仍駕車接送小孩,酒駕為抽象危險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造成用路人及車内家人的危險,故員警依法舉發。原告稱飲酒未超過3罐,但依照舉發員警十年來從警累積之經驗,飲用2罐以上能超過法定標準值,且酒精會在體內殘留,導致注意力下降,即便駕駛稱無醉意,但仍造成用路人及車內乘客抽象危險情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吹氣酒測值超過0.15mg/L依法製單、扣車,並未逾越法律,且原告明知飲酒卻仍僥倖開車接送小孩,多起酒後駕車事故皆是僥倖,造成無數個破碎的家庭,故員警堅定法律的裁罰標準,且酒駕並非一般交通違規,得以審酌當下情況及違規内容行使裁量權,故最後選擇依法告發。

3、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於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7:54:01至17:54:16處,員警於路檢點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有酒精反應,員警並向原告詢問有無喝酒,原告坦承有喝;於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7:54:34至17:54:45處,員警向原告確認喝酒之時間點,原告回復約下午2、3點飲酒,飲用啤酒2、3瓶,距攔檢當時已超過15分鐘;於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7:55:07處,員警給予原告杯水漱口;於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7:55:

31至17:56:28處,員警對原告宣讀拒測權益及酒駕規定相關罰鍰等,並指導原告稍後正確吹氣方式,後拆封全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於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7:56:30至17:56:49處,原告對酒測器進行持續吹氣成功,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5MG/L。綜上所述,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檢定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而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4、原告固以:「…並未更換吹嘴…勸導不舉發」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影片中,員警並無於原告吹氣時要求暫停,且員警明顯於原告吹測前已拆封全新吹嘴,並無原告所述情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勸導範圍,並非指在此範圍內員警僅能勸導,而是於此範圍內,員警得視當下情狀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舉發,查原告係酒後駕車接送小孩,系爭車輛車上有2名乘客,依員警當下認定,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造成用路人及車内家人之危險,若不予舉發將可能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加劇嚴重程度,是員警仍依法舉發,於行使裁量權方面並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影響酒測值之準確性,且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1頁、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6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0591號函〈勤務規劃審查表、勤務分配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單數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影響酒測值之準確性,且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前開處所時,經警員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警員乃於原告以水漱口後,以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而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9E0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8日前,並於114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4月9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警員在原告面前拆封、裝置酒測器之吹管後,即對原告實

施酒測,而經原告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並檢測成功一節,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顯無原告所指影響酒測值準確性之情事。

⑵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而就本件違規事實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理由,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6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0591號函敘明:

「…又本案車內尚乘載其他乘客及小孩,故本分局認不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所述情事(本案車內尚乘載其他乘客及小孩)亦核與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並為原告所自承,則其業已說明行使裁量權而認其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仍予以舉發之理由,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