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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92號原 告 熊先民

李文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熊先民、李文娟(下合稱原告)所有如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南路133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分別對原告製開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以原處分

A、B、C稱之,合稱則為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內之土地,該地係原告與社區住戶所共同持分,屬私人土地,有土地謄本為證。該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紅黃線,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公告,且社區住戶基於停車需求,於該處停車已達三十餘年,從未遭勸導或舉發。被告機關係因區公所將該私人土地逕行舖設柏油,即認定其為養護道路,然此一過程從未通知土地共有人,亦未經共有人同意,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私人土地不能僅因政府單方面之養護行為,即變更其使用性質,進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綜上,原告於自有土地上停車,並無違規之事實,被告之裁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㈠依舉發機關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略以:員警於113年

10月25日至114年3月5日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處發現000-0000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普重機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明顯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故屬違規依規定告發。

㈡檢視採證照片內容,可見上開汽、機車均停放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又系爭汽、機車停放處確實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汽、機車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是原告在該處停放車輛,自受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依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4年1月13日桃市平工字第1140000478

號函可知,經查此區廣仁段493地號土地所臨道路(廣南路133巷),現況鋪設有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確為此區公所養護且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是被告依法裁處,依法洵屬有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㈠依舉發機關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

片,旨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駕駛座無人可保持立即駛離狀態,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㈡檢視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停放位置為私人土地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267號行政判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故縱該土地屬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系爭如附表所示車輛停放

在系爭地點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8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4年5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40015758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點之街景照片影本、舉發機關113年12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52039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4年1月13日桃市平工字第1140000478號函、舉發機關114年5月8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可見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駕駛人並不在立即行駛之狀態,均呈現明顯停置之靜止狀態,而停放在道路上,屬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道且只提供社區住戶停車專用,區公所未經同意即認定為養護道路云云,然:

⒈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⒉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4年1月13日桃市平工字第1140000

478號函:「說明:三、經查本區廣仁段493地號土地所臨道路(廣南路133巷),現況鋪設有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目前確為本公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明確指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之情,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確實停放於道路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停放地點未畫紅線跟黃線,何以會被開罰單云

云。惟查,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對於道路交通規範之誤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熊先民、李文娟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

編號 受處罰人 車牌號碼 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方式 舉發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李文娟 000-0000自小客車 第DG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4年3月28日 113年10月25日9時36分 桃園市平鎮區廣南路133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逕行舉發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 罰鍰900元 2 李文娟 000-0000號普重機 第D6N4H0302號 新北裁催字第48-D6N4H0302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5日11時2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罰鍰600元 3 熊先民 000-000普通輕機 第D6N4H0303號 桃交裁罰字第58-D6N4H0303號 114年4月7日 114年3月5日11時3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罰鍰6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