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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98號原 告 馬德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9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駕照是由美國取得之駕照換發,美國路考嚴謹眾所周知,且原告自1990年返台,在台駕車約30餘年,未曾發生重大車禍,依本人習慣,換車道時均有打方向燈,且會檢視後視鏡中與後車之安全距離。又檢舉民眾同時為檢舉獎金受領人,依其所提供之證據做裁決,有失公允,且專事檢舉之業者,為區區小利造成民眾與政府對立,誠屬不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檢舉認定違規屬實,且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方向燈並無閃爍。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檢舉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至36、39、45至47、53至54、59、6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筆錄):一、錄影時間:2024/03/09-17:17:26-31系爭車輛由系爭道路之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其左側方向燈並未看到有閃爍。二、其餘如舉發通知單所附截圖所載。

㈣、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自始至終並未使用方向燈,已屬於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無疑。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得取得檢舉獎金,檢舉動機有疑。然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檢舉,並無相關規定得使檢舉人因檢舉取得獎金,又原告所提相關駕照取得之問題,與其本件是否違規並無關連。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