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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00號原 告 鄧光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7541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7541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75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75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75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9月8日13時「21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3時「38分」,惟縱與正確時間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林笠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行駛至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而由中線車道(指示直行)違規右轉進入建國南路1段(行為一),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趨前至系爭車輛前方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雖曾停頓,但隨即加速逕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以其有「在多車道(直行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75411號、第AFV47541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林笠倫)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0月24日前,並於113年9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75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訴外人林笠倫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75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3年9月8日13時2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仁愛路3段,準備右轉建國南路1段,原本欲上建國高架橋返回桃園家。因不熟悉路況,一邊開車一邊聽著導航的引導,未先於30公尺前駛入外側車道,於中間車道直接右轉,遭警察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7541l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600元,原告無異議已繳納。

2、警方另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20,000元、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75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依事實,原告當場並無拒檢逃逸之行為,原告當時行經臺北市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交叉路口,原計畫要右轉建國南路1段,並駛往建國南路高架橋引道時,發現有1位警察一直揮手指示原告不得上橋,原告原想系爭路口並無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且該車道為可以行駛的綠燈;原告右轉建國南路完成後,才驚覺意識到是否是因為沒有先走外側車道右轉,所以被示警。但當時系爭車輛已完全轉入建國南路,完全無轉回仁愛路繼續行駛的可能。因當時現場車輛非常多,原告必須在1、2秒的時間判斷員警手勢的意思,現場員警並未舉牌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且警察就站立在建國南路高架橋橋下內側路邊,並沒有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原告有停車1、2秒思考警察手勢的意思是要原告儘速離開、還是要原告停在車道中央、還是要原告駛入平面車道。當時現場很多車子,如果現場交通不是非常壅塞,警察也不會在那個交通點指揮交通;原告在車陣中看到警察只是一直揮手示意不得上橋!原告便依照警察的指示從建國南路平面道路趕快離開。當時系爭車輛卡在車陣正中央,經停頓後觀察警察手勢,並需立即判斷認為警察示意原告要儘速離開,因此原告依警察指示,立即右轉駛離,並無規避查驗之意圖。

3、原告已向被告調閱當時的警方密錄器影像,該影像顯示:⑴系爭車輛當時確實有在車道中停頓,並非直接駛離。當時

原告停車一下判斷警察的手勢的意思,並兼顧當時週邊很多車子在等著繼續行駛上高架橋引道的車況,原告判斷警察要求不能阻礙其他車輛上橋的車流,要求原告盡快駛離!不得上建國南路高架橋引道。

⑵警察僅站在仁愛路及建國高架橋下,上橋路口的(面對建

國南路高架橋口的左側)內側,並未移動至車道中央進行明確攔查。

⑶警察未使用任何交通指揮工具(如指揮棒、交通標誌、攔

檢或路邊受檢等),僅以哨音及模糊的手勢示意,造成訊息不明確(駕駛人認知為不得上橋必須即刻駛離!)。

⑷因當時現場交通繁忙,原告合理判斷警察手勢為「應該立

即駛離,改走平面道路」,在此情形下一般善良、理性、守法的用路人應該均會為相同的判斷。請勘驗警方密錄器的影像,當可看出當時警察沒有採取任何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明確信息!且必須讓一般正常用路人能在1秒鐘準確判斷員警的意思。

⑸依照現場員警判定原告違規情事的背景,是系爭車輛在多

車道右轉,但於轉彎前未駛入外側車道;但警察當時是站在仁愛路3段建國南路交叉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下方,看到系爭車輛違規由中間車道右轉時,僅以揮手示意和吹哨音,並沒有移動位置或明確阻攔並要求停車稽查!實難認警員已有對原告為示意攔停稽查且客觀上足為原告所知悉之作為!⑹原告已錄製1段現場交通狀況與自身行車路線之影片,作為

證據,提供法院審理,證明當時環境易導致駕駛誤解,並非主觀上蓄意逃避稽查。

4、按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參照本院l12年度交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拒檢逃逸應具備「蓄意規避」要件,但原告並無規避之意圖,僅因誤解手勢而停頓後、為避免堵塞交通故而右轉駛出高架橋引道,應認定為不構成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本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針對「惡行較重,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而非針對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離去之駕駛人,且原告在收到警方罰單後第一時間即繳交了其中第1張因為不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右轉的違規罰單,實無拒檢規避逃逸之主觀犯意。

5、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9年度交字第80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示,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且採證方式不符「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則逕行舉發程序即有瑕疵。本案員警係以身上密錄器進行採證,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故本件舉發程序恐有違誤。

6、針對系爭截圖內容之分析與陳述:法院來函所附之系爭截圖,係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之重要佐證。然而,經原告仔細檢視系爭截圖之連續畫面,益發證明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員警之攔停指示並不明確,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

⑴員警指揮棒之揮動,未構成明確之停車指示:

①從系爭截圖連續畫面可見,在畫面13:38:09可看到系爭車輛由仁愛路右轉準備駛入建國高架橋,在13:38:

l0的畫面可看到員警手持指揮棒是站在上建國高架橋引道入口的(面對建國南路高架橋口的左側)建國高架橋下,隨後13:38:13畫面中可看到員警在高架橋引道的分隔線中央,阻止原告不得上橋!此刻就如同原告所陳述的,亦如密錄器的影像畫面13:38:ll至13:38:14之間所示,系爭車輛有停頓下來(因為當時看到員警的手勢,並且判斷員警走到引道分隔線上是為阻止原告不得上橋,示意原告趕快離開)。縱使該員警有拿著指揮棒和吹哨音意欲制止原告不得駛入高架橋引道,但實際上沒有其他明顯的攔停稽查的動作!故原告判斷警察手勢為制止上橋「應該立即駛離,改走平面道路」。

②並且在13:38:14至13:38:15畫面中顯示員警拿出手

機在拍照取證!此截圖畫面中以及被告所提供員警密錄器的影像顯示,員警用手機和指揮棒沒有任何攔截停車稽查的動作!③由系爭截圖連續畫面13:38:09至13:38:15完全並沒

有任何明確清晰的顯示該員警要原告停車接受檢查!④於是原告依照員警指示不得上橋,便即刻駛離。員警當

時確有手持指揮棒並揮動之動作。然而,員警係站在建國橋下引道處,其揮動指揮棒之方向、幅度及態樣,在當下交通環境下,並未明確指示原告必須「停車受檢」。如截圖所示,員警之位置並非建國南路車道中央,亦未採取阻擋車流之動作,其手勢更傾向於「指揮交通疏導」而非「攔停查證」。對於當時正準備右轉建國南路引道、不熟悉路況且須在極短時間內判斷指令之原告而言,該指揮棒之揮動,更易被理解為指示「不得上橋」或「應儘速通行離開」之交通疏導信號,而非要求「停車接受稽查」。

⑵系爭車輛確有停頓,並非逕行離去:

系爭截圖畫面顯示,當系爭車輛接近員警時,畫面13:38:ll至13:38:14之間所示確有短暫停頓之跡象。這與原告「原告當時確實有在車道中停頓,並非直接駛離。當時原告停車1、2秒判斷警察手勢的意思」之陳述完全吻合。

此一停頓,係原告在判斷員警手勢意義並兼顧後方車流之結果。倘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應係加速駛離而非有所遲疑或停頓。系爭截圖反而證明原告當時並非「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並且關鍵在於影像或畫面充分顯示員警沒有任何明確的攔停或制止),而是在不明確指令下進行判斷,並為避免阻礙交通而選擇駛離,此與惡性逃逸之情狀顯然有別。⑶員警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更凸顯「逕行舉發」之目的,而非「當場攔查」:

系爭截圖13:38:14至13:38:15畫面中亦可清楚見及,當系爭車輛靠近時,員警有拿起手機進行拍攝之行為。此舉益發證明,員警當時之主要目的恐係「蒐證逕行舉發」而非「當場攔停查證」。倘若員警意欲明確攔停,應採取更為直接、明確之攔停手段,例如使用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或以身體動作明確指示停車位置,而非僅以指揮棒揮動並同時進行手機拍攝。此種行為模式,與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所定「不服稽查取締」構成要件中「須經攔停稽查」之意旨有所落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8478號函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交通違規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舉發影像連續畫面,000-0000號車確實於違規時、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檢視採證影像(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24/09/08 13:38:09原告於中線車道違規右轉,時間13:38:10起可見員警趨前至車道邊上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攔停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駕駛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應得注意員警手勢動作,且依距離原告應得聽見哨聲,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非逕自駛離。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3、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員並未明確指示其必須停車接受稽查,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警員係以非固定式之密錄器予以採證,舉發程序有瑕疵,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8478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單數頁〉、第193頁、第19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並未明確指示其必須停車接受稽查,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警員係以非固定式之密錄器予以採證,舉發程序有瑕疵,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8條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④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08(下同)13:38:05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逕為右轉。②於13:38:10起,警員趨前至系爭車輛前方斜舉指揮棒。③於13:38:13至13:38:14,系爭車輛行駛至警員旁邊而短暫停頓,隨即加速前駛。」,又原告亦自承斯時有聽聞警員之哨音。據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旋經警員以哨音、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仍駕車駛離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既甫為在多車道(直行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之違規行為,則其就警員上開動作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更能產生合理之連結而知悉,此由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右轉建國南路完成後,才驚覺意識到是否是因為沒有先走外側車道右轉,所以被示警。」(見本院卷第11頁)而益徵此情;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且輕易即可向警員為確認),是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而其卻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雖曾短暫停頓,但卻未予確認即逕行加速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意思。

⑵又本件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則就此所為之逕行舉發,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逕行舉發時,需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為之者,尚屬有別,自不因警員以密錄器錄影採證而加強違規事實之佐證,即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以警員係以非固定式之密錄器予以採證,舉發程序有瑕疵,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