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03號原 告 鍾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91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國光路時,碰撞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賴雪紅(下稱賴君),致賴君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27日填製掌電字第CG9D91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0日前,並於113年12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G9D91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91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左轉國光路時,賴君碰撞系爭車輛,當日系爭路口行人專用號誌(6:30-23:00)疑似異常,原告左右觀看後確認無人才左轉前進,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採證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左轉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減速暫停因而造成行人倒地受傷,足徵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行為時)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8024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3-75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7-8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5-86頁)、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41224016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6:35:12秒許,為自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系爭路口拍攝,見國光路雙向均僅1車道,遠方中正路雙向均有車輛行駛,國光路跨越中正路之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站立紅燈,另可看跨越大仁街(按為國光路之銜接路段)之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行走綠燈,畫面左側出現賴君行走於國光路之人行道;06:35:16至17秒許,賴君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區域;06:35:18秒許,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尚行駛於中正路往縣民大道方向之車道,顯示左方向燈,賴君則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已接近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車道之中央處;06:35:

19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左轉欲進入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之車道,賴君持續行走;06:35:20至21秒,賴君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超過國光路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處,即遭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區域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賴君旋即倒地,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未見有減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09-123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讓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賴君先行,逕行駛入行人穿越道,致車頭直接碰撞於其前方之行人賴君,賴君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是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原告雖主張當日系爭路口行人專用號誌疑似異常,原告觀看後確認無人才左轉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路尚未左轉前,國光路跨越中正路之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站立紅燈,橫向跨越大仁街(國光路銜接路段)之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行走綠燈,行人賴君則行走在同為橫向跨越之國光路行人穿越道上,難謂有何號誌異常之情事。再者,系爭車輛左轉時,行人賴君已行走至國光路中央雙黃實線處,核無任何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存在(本院卷第114-115頁),原告當能注意到其前方已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走來,惟猶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賴君先行通過,終致車頭撞擊賴君成傷,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致其無法從事駕駛之工作,

影響重大乙節。然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其之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