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11號原 告 賴又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D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OO巷與○○○路○段OO巷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D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駕駛系爭汽車要靠路邊讓客人下車,經過對方車輛(下稱系爭A車)前方有聽到壓到東西或摳到東西的聲音,客人下車之後我也下車查看,看到有壓到系爭A車車頭左邊地上、偏向黑色類似車子的零件,不確定是不是我壓到,看到系爭A車前保桿損壞很嚴重,查看系爭汽車沒有車損碰撞到,當下認為聲音是經過不小心碰到對方車損零件所發出來的,對方車損不是我造成的,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系爭汽車有保車險,臺北市道路上全都是攝影機,我根本沒理由也不可能會肇事逃逸。我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我全仰賴這份計程車的收入,被吊扣駕照頓時沒了工作,家裡經濟會受到非常大的影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向右靠行經系爭A車後,系爭A車左前車頭出現明顯車損,系爭汽車影像畫面呈現明顯晃動。依原告於談話紀錄所述,其已知碰撞系爭A車,未經系爭A車當事人同意,也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非得自行判斷解讀為是否留置於現場之依據,否則即有違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意旨,原告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2ZKD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採證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47-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0-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0-91、95-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經過系爭A車前方有聽到壓到東西或摳到東西的聲音,我下車查看,看到有壓到系爭A車車頭左邊地上、偏向黑色類似車子的零件,看到系爭A車前保桿損壞很嚴重,系爭汽車沒有車損,認為對方車損不是我造成才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系爭A車車頭偏向外側剛好停在停車格
上,系爭汽車經過要靠路邊停車讓客人下車,距離沒抓好,導致系爭A車損壞的零件勾到系爭汽車右後輪弧,系爭汽車只有右後輪弧被系爭A車零件勾到一點點的壞損痕跡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另於本件起訴時稱:經過系爭A車前方聽到有聲音,我下車查看,先查看對方車輛,看到對方車輛前保桿損壞很嚴重,之後查看我的車沒有車損碰撞到,當下認為聲音是經過不小心碰到對方車損零件所發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頁),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A車聽到聲音,係因系爭汽車壓到地上類似車子零件、系爭A車損壞零件勾到系爭汽車右後輪弧、系爭汽車碰到系爭A車車損零件;系爭汽車沒有車損,抑或右後輪弧有一點點壞損痕跡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系爭
車輛行車影像-前鏡頭』,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7:5
4:07,可看見原告駕駛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轉,且有一台黑色汽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路側停車格(見圖1)。07:54:13,系爭汽車車頭向右靠,與系爭A車之車頭極為接近(見圖2)。 07:54:15,可看見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同時前方路人突然望向系爭汽車方向(如黃色方框所示,見圖3、4)。系爭汽車車頭回正,停於系爭A車前方(見圖5)。二、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車影像-後鏡頭』,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 07:54:15,可看見原告駕駛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系爭汽車繼續向畫面右側靠近,停於一台黑色汽車(下稱系爭A 車) 前方(見圖6),有一男子在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間走動。」、「前鏡頭檔案7 :54:12到13秒間系爭汽車未經過系爭A 車時,可看見系爭A 車保險桿係正常,無車損,且地面並無黑色物體。後鏡頭檔案系爭A 車於系爭汽車停妥後,前保險桿明顯出現車損。」,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0-91、95-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經停放路側之系爭A車時,有晃動之情形,且系爭汽車行經系爭A車之前,系爭A車保險桿並無車損(本院卷第47頁下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經過系爭A車後,系爭A車保險桿出現車損(本院卷第51頁下方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0頁採證照片編號11、12),其後原告下車在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間走動(原告自承其為下車走動男子,因聽到聲音而下車察看,本院卷第91頁)。則依系爭汽車搖晃及系爭A車車損情形,兩車擦撞之力道非輕,衡情應會造成車輛之損壞,原告並下車察看,可見原告應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而有肇事之情形。又依勘驗結果,系爭A車車頭左側地面並無原告所指偏向黑色類似車子的零件(本院卷第47頁上方、第97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下車後看到有壓到地上之物,認系爭A車車損不是系爭A車造成等語,難認可採。
⑶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核,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擦撞而有肇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主張其認系爭A車車損並非其造成因而離開,沒有逃逸等語,難以採憑。
2.原告又主張:我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我全仰賴計程車工作收入,被吊扣駕照家裡經濟會受到非常大的影響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並吊扣駕照1至3個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吊扣駕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罰金額3,000元,並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吊扣駕照期間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4日前(本院卷第35頁),原告業於同年2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駕照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仰賴計程車工作收入,被吊扣駕照家裡經濟會受到非常大的影響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