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12號原 告 謝明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E4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8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5日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景新街41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7、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5頁)。被告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主張確認是黃燈才騎過去,員警直接開單不提供證據,在沒有科學儀器輔助下,實在無法排除視覺誤認、誤判可能,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業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為證,並以答辯狀就該等畫面說明略以:監視器影片畫面右下時間01:20:28處,及行車記錄器影片畫面右下時間01:20:
48處,系爭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告持續直行,無於紅燈時暫停於停止線前(本院卷第34、73頁),並另提出節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對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與事證,未再補充事證為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法為裁罰。
(二)系爭裁罰基準表以有無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區別裁罰輕重,衡量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亦有賦與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應認受處罰人有在應到案期限內對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意見者,即相當於有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查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4日(本院卷第37頁),原告已於114年4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頁),勘認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只是被告未於當日裁決而已)。是被告應依系爭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誤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而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罰鍰逾1,800元部分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系爭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