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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15號原 告 陳駿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473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9時1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28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7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對方違規行為比原告重大,竟然無法檢舉,原告只是對方挑

釁違規惡意驟然急煞,向對方閃燈示警,就遭到對方檢舉的違規通知單,兩方怎麼會有如此差別待遇。

⒉舉發通知單登載違規地點錯誤,應該是國道1號南向28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8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該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檢舉人車輛並無有原告需閃燈示警之情事,影片中檢舉人煞車係因需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看似檢舉人急煞,實質為原告自己突然加速至檢舉人車輛非常近之距離,並無原告所述緊急煞車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OOOOOOOOO

⑴21:01:12: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時速8

8km/h,同車道前方有一白色車輛(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

⑵21:01:14:拍攝者開始往左變換車道,時速85km/h,系爭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

⑶21:01:15:拍攝者變換至中間車道,時速88km/h,系爭

車輛靠左開始跨越車道線欲進入拍攝者所在車道,兩車距離不足1個車道線間隔。

⑷21:01:16至21:01:18:拍攝者加速至103km/h向前行駛自

系爭車輛左側超過系爭車輛,拍攝者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尾很靠近。拍攝者超過系爭車輛後與同車道前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

⑸21:01:19至21:01:21:拍攝者車輛速率自100km/h降至87km/h,與同車道前方車輛距離拉至1組車道線加1間隔。

⑹21:01:12:鏡頭切換成由拍攝者車輛向後拍攝,拍攝者車輛行駛在最外側車道。

⑺21:01:15:拍攝者車輛靠左(即往畫面右方)變換至中間車道。

⑻21:01:17至21:01:20:拍攝者加速至103km/h並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系爭車輛。

⑼21:01:21至21:01:23: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閃車燈數次。

⑽21:01:34:系爭車輛閃車燈數次。

⑾21:01:36至21:01:3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⑿21:01:43至21:01:46: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⒀21:01:59至21:02:01:拍攝者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亦變換至內側車道。

⒁21:02:06:系爭車輛閃車燈數次。

⒂21:02:10:拍攝者往右變換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亦變換車道。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原告行車記錄器 前⑴21:03:36: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

⑵21:03:57:拍攝者開始靠左跨越車道線,背景有撥打方向燈聲音及嗶嗶聲。

⑶21:04:00至21:04:01:拍攝者尚未完全進入中間車道,

此時有一白色車輛(下稱A車)自拍攝者左側進入畫面,右側車身與拍攝者左前車頭很接近。

⑷21:04:03至21:04:06:A車在拍攝者前方,有稍微煞車與

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A車車尾區域反射白色燈光數次。

⑸21:04:10至21:04:16:拍攝者車輛時速是80公里,加速到121公里,與前方車輛的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

⑹21:04:16至21:04:17:A車在拍攝者前方,A車車尾區域反射白色燈光數次。

⑺21:04:17至21:04:18:拍攝者變換至內側車道,右側車頭靠近A車左側車尾。

⑻21:04:26至21:04:27:拍攝者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A車在拍攝者前方,車尾區域反射白色燈光數次。

⑼21:04:36: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原告行車記錄器 後⑴21:03:36: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

⑵21:03:38:拍攝者超越中間車道A車。

⑶21:03:43: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

⑷21:03:55至21:03:57:A車變換至中間車道。

⑸21:03:58至21:03:59:拍攝者靠左欲進入中間車道,A車自拍攝者左側超越拍攝者離開畫面。

⑹21:04:3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第163至177頁)在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於21:0

1:21至21:01:23間,首次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並閃爍車燈數次,隨後於21:01:34再度出現閃燈情形。緊接著,系爭車輛於21:01:43至21:01:46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21:01:59至21:02:01檢舉人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著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21:02:06再次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爍車燈數次,顯見其燈光使用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具備反覆性與連續性,且與車道變換及行車位置之變化密切配合,展現出迫使前車讓道之明顯主觀意圖。是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過程中,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多次連續閃燈,行為具反覆性,並結合與變換車道方式,已可合理認定其目的在於迫使前方車輛讓道,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臻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行為較其嚴重,卻未遭檢舉處罰,而其

自身僅因對方挑釁後以閃燈示警,即收到違規通知單,質疑有差別待遇。惟原告是否構成違規,應依據客觀事證加以認定,並非與檢舉人行為比較為準。依據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期間,明確有連續閃爍車燈、頻繁變換車道,並以壓迫性行為迫使檢舉人讓道,其燈光使用具反覆性與主觀意圖,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所稱僅係對於檢舉人之急煞違規行為進行示警,然原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多次閃爍遠光燈,並非瞬時或單次警示,而係連續性操作,時間點又多與雙方車輛動線緊密交錯或追近情形重合,難謂單純為提醒而不具施壓意圖。尤其高速公路行駛環境中,車速快、反應時間短,過度或頻繁閃燈極易對其他駕駛造成心理壓力、誤判或緊張,已非屬交通禮讓或防衛性駕駛範疇,逾越合理示警之限度,反形成影響他車行車判斷之危險因子,具有實質妨害交通安全之風險。再者,檢舉人是否亦遭到舉發或裁罰,與本案認定原告行為是否違規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檢舉人未受裁罰作為否認自身違規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㈢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違規地點有誤,應為國道1號南

向28公里,據此質疑該舉發處分之效力。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舉發機關業已就違規地點登載錯誤部分行文更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此屬明顯錯誤,依法得以補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況且,本案違規事實明確,違規地點亦可由採證影片印證,相關行車時間、車道位置及車輛行為均清晰可辨,足以具體辨明違規地點,無致原處分事實認定有所動搖。原告僅以舉發通知單登載違規地點錯誤為由,即主張原處分違法,亦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