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17號原 告 游家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7851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凌晨0時24分,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路況不熟,原本已經快到目的地,因導航顯示右轉,右轉時以為三角錐處是施工地點,誤以為不能通行,因此繼續直走。當時為深夜12點,視線不佳,僅聽到聲音而未察覺警方有攔查動作,且從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加速,僅花約2秒完成轉彎,未有逃逸意圖。若警方要攔查,應該要主動追上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5至9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經舉發機關核准之酒測攔檢點,且採證影像明顯可見員警使用指揮棒、哨音,並大聲叫原告不要走、不要走,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迴轉逃逸,即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地點於114年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有該分局114年3月4日函暨所附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00:23:49: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一路口。縱向道路為
單向道路。遠處(畫面左上角)有設置攔檢站,左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右側車道靠路旁位置均設置交通錐並開啟警示燈,中間車道與左側車道分隔線處放置告示牌。
有員警站在路旁騎樓前持指揮棒。
⑵00:24:05至00:24:08:有一機車(紅圈處,即系爭機車
)自畫面右邊橫向道路進入路口後右轉至縱向道路,往畫面上方行駛。系爭機車與中間車道之告示牌及交通錐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⑶00:24:09:圖1可見系爭機車離開路口區域進入縱向道路
後在右側車道煞車停止。圖2可見路旁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⑷00:24:10至00:24:15:系爭機車(紅圈處)在右側車道
調轉車頭,沿路口邊緣往畫面左方行駛離開。00:24:12開始有員警走到右側車道上。
⑸00:24:20(筆錄誤載為00:24:00):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⑴00:23:49:影片開始。
⑵00:24:00至00:24:05:系爭機車(可見車牌號碼)自畫
面下方進入畫面往畫面上方行駛並且在路口右轉。⑶00:24:15: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並於路口之後直行。
⑷00:24:25: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00:24:05: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左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處放有交通錐及告示牌。
⑵00:24:12:拍攝員警吹響哨子,手持指揮棒向前揮。此
時前方可以看到另一名員警站在車道上(紅圈處)。背景可聽到有人大喊「不要走」。
⑶00:24:20: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00:37:26:影片開始。畫面可見左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均設置交通錐及警示燈,並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
⑵00:37:31至00:37:33:拍攝者員警站在右側車道上,手
持指揮棒向前指,並大喊「欸,那輛機車!那輛機車不要走!」背景有哨音,遠方路口處有一輛機車往畫面右邊駛離。
⑶00:37:4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73至83頁)附卷可稽。依據勘驗結果顯示,現場設有「酒測攔檢」之明確告示牌,並輔以交通錐、警示燈及員警持指揮棒執行稽查勤務,整體攔檢設施配置明確,足以使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識該處為警察機關依法設置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自橫向道路右轉進入設有攔檢點之縱向單向道,並沿右側車道行駛,雖一度煞車停車,惟當員警舉起指揮棒明確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原告未依指示停車,反而當場調頭駛離。過程中可見員警立即追出車道,並以揮動指揮棒示意、高聲喊話「不要走」及吹哨等方式制止,惟原告仍持續駛離,未配合稽查。是以,原告行經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並由警方執行酒測勤務之檢定處所時,面對員警明確之停車指示卻未遵從,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臻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自橫向道路右轉
進入單向道後,沿右側車道行駛,其與員警及設置之交通錐、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視線範圍內可清楚辨識攔檢現場設施及執勤員警之動態,並不符合其所稱「視線很差而未注意」之情形。更進一步觀察,原告於行經該處時曾短暫煞車停車,足見其對現場情況有所察覺,惟於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時,卻突然調頭駛離,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明顯有迴避之意圖。此時亦清楚可見員警追出車道,大聲喊「不要走」,並吹哨制止,顯示現場執勤動作具高度可辨識性。原告行駛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或干擾辨識,所稱對路況不熟、即將抵達目的地等情,均不足以合理解釋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警方若欲攔查,應主動追上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
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駕駛人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否則即構成規避稽查之違規行為。該規範之重點在於「駕駛人是否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非警方是否另行追捕。本件原告明知現場員警已有明確攔查動作,仍未停車接受檢查,即已構成違規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