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18號原 告 宋金珠
林正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宋金珠」。原告林正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林正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宋金珠(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平鎮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達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欲繼續直行,右車道原為機車專用
道,至系爭路段變成右轉車道,檢舉人誤以為系爭車輛欲左轉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然系爭車輛均直行且行駛於中間車道,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025/01/14 15:47:44至15:47:50
系爭車輛從右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採證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由採證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45-59頁)以觀,系爭車輛之左
側前後車輪及部分車身確實持續跨越行駛於車道線之左側,且車身持續跨越於車道線上行駛,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期間雖有煞車警示燈亮起,惟方向燈未閃爍,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無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採證截圖畫面(見本院
卷第48頁)已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有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之車道行駛,原告前開所稱僅係直行云云,尚難認可採。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此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