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22號原 告 郭可欣

王筱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郭可欣(下稱郭可欣)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原告王筱雯(下稱王筱雯,與郭可欣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4128E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4128E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王筱雯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4128E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原處分二(本院卷第77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6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王筱雯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二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郭可欣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王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右轉新北大道4段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檢視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遂於113年12月3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王筱雯逕行舉發,並於113年12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王筱雯不服舉發,於114年1月13日委由郭可欣提出申訴,嗣王筱雯於114年3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請將違規行為歸責駕駛人郭可欣後,由被告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部分歸責予郭可欣,並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郭可欣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王筱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常有車輛於右轉時自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使現場車流混亂,故郭可欣行經系爭地點時,均小心駕駛。本件事發時,郭可欣欲右轉,後車突然按鳴異常、急促、持續之喇叭聲,此類喇叭聲通常代表緊急狀況或嚴重警示,基於安全考量,郭可欣禮讓前車從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後,確認安全無虞,即暫停系爭車輛,開啟雙黃燈後下車察看,事後竟遭檢舉,然郭可欣並非「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截圖可知,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欲右轉新北大道4段時,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左側,行駛於同一路段之不同車道,其後系爭車輛隨即於右轉時,右切變換車道,暫停於甲車前方,於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暫停於車道中間,阻擋甲車行進方向,致甲車被迫停止於車道中,郭可欣並下車往其後方之甲車方向走去理論,故郭可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而王筱雯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制效力所及,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罰郭可欣、王筱雯,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⑵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⑵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7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9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係指具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㈣次依同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91-97頁):

19:38:52:甲車右轉準備進入新北大道4段;系爭車輛在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同一路段之不同車道,右側方向燈亮起。

19:38:53-19:38:56:系爭車輛超越甲車後,隨即於右轉時右切至檢舉人路線前方,後突然減速至暫停,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亦無掉落物。

19:38:59:系爭車輛暫停約3秒後,煞車燈熄滅,開始移動。

19:39:01:系爭車輛再次煞車至暫停,導致檢舉人亦被迫煞車至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亦無掉落物。

19:39:05-19:39:07:郭可欣下車,往後走向甲車理論,下車後沒有任何看向系爭車輛之動作。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車道中,二度煞車至暫停,且其暫停時,均無任何重大危險、急迫之突發狀況,另自郭可欣下車後之舉動係逕自前往甲車方向,而未察看系爭車輛之狀況乙節,亦可知郭可欣第2次暫停系爭車輛下車之目的,非為確認系爭車輛之狀態是否安全無虞,而係為上前與檢舉人理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郭可欣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且其係明知並有意使上開要件事實發生,具有違規故意。而王筱雯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然王筱雯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用以舉證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或預防措施,以避免郭可欣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自難遽認王筱雯管理持有系爭車輛無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郭可欣、王筱雯確各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郭可欣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汽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一,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