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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23號原 告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14分許,經其子黃建文駕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往五工一路方向)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附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2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3日前,並於114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1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依照法院相關判決,構成惡意逼車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需具備「持續性」、「主動性」及「危險性」三個要素;具體行為包含:無正當理由反覆逼近他車、以異常車速變化壓迫行車空間、利用車輛體型優勢壓縮他車動線。案發時系爭車輛需要左轉往八里方向,已提前開啟左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試圖變換車道,僅向左偏移,是試探性變換車道而非強行切入,車速並沒有異常變化,不具危險性,不符合惡意逼車標準。而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在原告開始變換車道時,反而開始加速縮短車距,因檢舉人車輛之異常變化車速(加速)之行為,原告當場只能配合反應,原告行為不具主動性,不符合惡意逼車標準。被告沒有提供「檢舉影片的錄影設備之原始時間順序紀錄/ 檢驗資料」,本案檢舉影片,無法排除遭後製剪接的可能性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7:12:54至17:14:16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上,可見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兩車距離極近,車身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是系爭車輛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故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受同條第4項規範,故被告據上情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993170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系爭車輛經駕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開啓「Z000000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40447.avi」、「Z000000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40624.avi」檔案,均為有聲之連續錄影,17:12:5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車頭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17:12:54至55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車身向左偏行,仍在檢舉人車輛車頭之右前方,緊貼檢舉人車輛;17:12:56至59秒許,系爭車輛續顯示左方向燈,並加速行駛,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左前輪進入內側車道緊貼檢舉人車輛;17:13:00至0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加速行駛,通過五權路與五工二路116巷之交岔路口,至銜接之五權路內側車道(左轉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行駛於外側車道(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車頭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17:13:06秒許,系爭車輛左方向燈熄滅,五權路往五工一路方向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前方之車輛顯示煞車燈,檢舉人車輛放慢車速欲停等紅燈;17:13:07至10秒許,檢舉人車輛放慢車速後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車身向左偏行,左前車頭駛進內側車道,車頭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極近,欲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隙;17:14:10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五權路往五工一路方向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再稍微左切;17:14:11至12秒許,檢舉人車輛稍微前進,前方車輛尚未起駛;17:14:13至14秒許,檢舉人車輛之前車起駛前行;17:14:15秒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再度稍微左切,檢舉人車輛稍微前進,此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極近,並阻擋檢舉人車輛致無法通行;17:14:16至20秒許,二車均暫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一年輕男性(按即黃建文),持續看向檢舉人,檢舉人則向系爭車輛駕駛人稱:「快點過啦」、「過去啦」;17:14:22至24秒許,系爭車輛緩緩起步後向前行駛,於17:14:26至28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左轉駛入五工一路,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結束於17:14:32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4-95、97-117頁)。

2.可知系爭車輛於通過五工二路116巷前,即向左偏行緊貼檢舉人車輛數秒,待駛過五工二路116巷,檢舉人車輛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再度向左偏行,左切進入內側車道,車頭試圖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隙,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極近;俟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仍持續偏行左切,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受阻而無法前進,僅能將道路讓予系爭車輛使用。是自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其為自五權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車頭即多次迫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壓縮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空間,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進,倘檢舉人未能即時反應,極可能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甚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足認黃建文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危害交通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甚明。

3.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迫近方式迫使讓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違反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㈤末原告主張檢舉影片無法排除遭後製剪接的可能性,應提出

錄影設備之原始時間順序紀錄及檢驗資料云云,惟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均為有聲之連續錄影,未經剪接,已勘驗如前,自可完整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經過,其內容具備客觀性與可驗證性,該行車紀錄器即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其影像內容當得作為舉發機關行使交通違規舉發公權力之依據,無庸另行提出檢驗資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即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