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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25號原 告 趙樹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G30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11巷口,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6NG30107號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G301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應罰車主或其繼承人而非駕駛人,因法規明確規定使用

註銷車牌之罰則為車主而非駕駛人,且系爭機車車主80幾年就過世,註銷車牌是處罰車主,沒有罰行為人與駕駛人,有任何問題都是由車主帶著雙證件歸責,但因為車主過世,舉發機關直接表示無舉發之人應歸責駕駛人,然113年6月25日開的罰單車主未收到,同年12月直接歸責給民眾,是否超過法定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但若車輛使用人使用註銷之車輛,而未依同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移轉車輛所有人,則以使用人為處罰對象,解釋上並無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及規範之意旨。本件因系爭機車車主去世後,繼承人未辦理車主變更登記,違規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原告占有使用,依民法規定,推定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原告既受推定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致被告無從改罰該應歸責人,自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可知,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在立法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15條:「(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第3項)汽車辦理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第1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等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係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於含行車執照在內之汽車牌照之登記人為據,並非以私人間讓渡之私法行為所認實際具有管理支配能力之人而為認定。

㈡查系爭機車原始登記之所有人為田喜連而非原告,且系爭機

車車牌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管理系統查詢/異動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男友田喜連所有,至田喜蓮住院後,原告母親即騎乘機車回家,後田喜蓮過世,就一直由原告母親騎乘系爭機車,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可認原告應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亦無從以原告於舉發時因騎乘系爭機車而短暫占有系爭機車之情,即推定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既明文係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除非另有處罰駕駛人之明文規定外,亦不得以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予系爭機車所有人為由,即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為處罰之對象,否則即有違法律明文規定之界限,且亦不得以系爭機車所有人死亡即由舉發機關以「歸責駕駛人」之方式,而逕對系爭機車駕駛人以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舉發,被告在未能有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前,即以原處分據為對原告裁罰自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牌照之情事,惟不符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即有不當,自應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