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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29號原 告 廖泓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2OC3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5時1分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經警查獲,為警以「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查獲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2OC3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已借予訴外人林勤益使用,伊對於林勤益擅自更換車牌之違規行為,並不知情,是本件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林勤益,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林勤益駕駛懸掛他車車牌之系爭車輛,經警當場查獲,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處罰車主即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5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竊盜及查獲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確有使用他人車牌之違規行為甚明。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為林勤益所使用管理,上開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被告則認該規定係處罰車輛所有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㈡、按查獲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此部分於114年9月30日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36,000元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是車輛使用他車車牌之違規,係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就系爭車輛即負有合法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告既願將系爭車輛交予林勤益使用,即需就林勤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等行為擔負監督注意之義務,原告對於林勤益所為上開違規行為,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原告之過失而具備處罰責任條件無訛。本件原告以違規行為係林勤益所為而諉為不知,欲免除其違規責任之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牌照,尚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