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3號原 告 林明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70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時,與訴外人楊尚文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3月9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已更正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卷第127、211頁)。原告不服,主張由於係左側後照鏡與楊尚文擦撞,伊不察楊尚文有倒車,導致繼續前行一段路,後觀察後車情況,原告感覺有異,故欲尋路回到原事故地點,因不熟悉當地路況,且當時車流量大,因此花費十餘分鐘才得以返回系爭事故現場;伊已獲判緩起訴確定及與楊尚文成立調解,共已支付80,000元,已超過罰鍰十數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對於蓄意肇事逃逸致人於重殘、且不認罪、不和解、不賠償而與伊之情況(微傷、和解並取得對造理解伊係經驗不足而延誤立即停車之時機,非蓄意肇事逃逸,且伊有盡力立即折返現場,併獲得緩起訴處分)採取相同罰則,故依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衡平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欠缺妥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責任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3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採取救護措施、保存證據及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楊尚文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楊尚文摔車受傷,此有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7、59至91、137頁)。又依警詢筆錄及上開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追查表所載,原告知悉發生系爭事故,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消防救護機關處理,而是於9至10分鐘後才再返回現場,並於遇到派出所員警時向警坦承其即為肇事人,並在嗣後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時仍留在現場(本院卷第57、155至157頁)。
可知原告第一時間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消防救護機關處理,固可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且有過失;但原告於9至10分鐘後返回現場,並向警坦承其即為肇事人,難認具有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之意思,並無逃逸之故意,不得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
(三)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逃逸」之處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已包含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部分之事實,被告仍得在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罰鍰扣抵要件後,依法酌量是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併予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