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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32號原 告 謝銘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61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361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5日8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FA361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0日(嗣更新為114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4年3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之原車道延伸相當長距離後成兩車道,原告駕駛經過穿越虛線,從原本車道緩慢行駛一段距離,順勢變成2車道,依據車道定義,高速公路車道至少需3.25公尺以上,可知系爭路段穿越虛線與原本車道線之寬度不足成為一個車道,必須要一段距離才能成為一個車道。

㈡、當日違規地點前數百公尺,車流量大,所有車輛均緩慢前進,前後方所有車輛皆要依序排隊靠右行駛,所以原告並未打方向燈,也可無須打方向燈,因為大家都知道要靠右行駛,系爭車輛從原車道經過穿越虛線行駛一段距離後,考諸系爭車輛為特斯拉MODEL Y的車寬不到1.93公尺,比對相關資料,可知當系爭車輛進入延伸出之車道時,當時延伸出之車道寬度不到3公尺,不能稱之為車道,此時車輛已完全進入,必須行駛一段距離後,變為公尺才會變成真正的車道,故該駕駛行為非屬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不得予以裁決。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檢舉資料,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未使用方向燈,且其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且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函文,變換車道本身以是否跨越標線判斷,跨越即屬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及裁決均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5、道路交通標誌摽現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6、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檢舉影片截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至55、69至70、73、75、

77、79、85至86、89、91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穿越虛線之性質既供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若車輛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行駛進入穿越車道,即屬所謂之變換車道。系爭車輛的確於系爭路段自穿越虛線之左側,跨越穿越虛線至該穿越虛線右側,而於原告跨越後,該處漸成為一車道,且其全程未打方向燈,此有檢舉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該事實得以認定。

㈣、原告以其進入該虛線右側之時,已先沿該虛線漸行,並且逐漸向前行駛,於跨越之時該處並不符合車道寬度,而至後面方才變成車道,是其跨越之時不屬於跨越車道等語主張本件並無違規。然穿越虛線本是由該處原有之虛線延伸,於穿越虛線之始,該延伸開始時,穿越虛線與之後之車道成型前其車道屬於逐漸形成之概念,也就是由無車道變成有車道之概念,而在此前開始行駛在穿越虛線上,之後沿穿越虛線駛至穿越虛線所生之車道,其客觀上仍有跨越該穿越虛線進入新車道之行為,仍屬所謂之變換車道無疑。

㈤、至原告所提之快速道路車道不得小於3.25公尺,此規範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標準,但該條文為市區道路設計條例所授權規範之標準,而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該適用之前提必須是市區道路。而所謂市區道路與國道不同者,在於前者為同市區內之連接道路,而後者為不同市區間之連接,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是否得用以適用於本件國道高速公路,不無疑問。而縱使得以適用,解釋上來說,穿越虛線只要出現,橫跨穿越虛線而至該穿越虛線即屬於變換車道。

㈥、又原告主張後方均知悉,且其無妨礙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之意圖。然原告之行為已由原行向車道轉變為新的車道,其跨越穿越虛線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在跨越之時,業已造成後方車輛就此不知悉原告究要行駛原車道或是穿越虛線所生之新車道,已使後方來車有不知其欲行駛車道之風險,難認非屬未影響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