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33號原 告 楊博崴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5月2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17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允大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行駛至與民富九街交岔之路口前時,偏右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與右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劉東昇〉(下稱甲車)險些發生碰撞,原告心生不滿乃連續按鳴喇叭,且旋即加速超越甲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劉東昇亦不滿原告上開行徑,乃追趕系爭車輛,嗣於同日17時2分許,當系爭車輛行駛至與經國路交岔之路口,而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時,系爭車輛乃由內側車道驟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讓道,旋甲車乃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復於寶山街口前,由外側車道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甲車閃避不及而其車頭右側乃與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側發生碰撞而肇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D1PD81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6日前,並於113年10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業已自動繳納罰鍰24,000元)。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漏繕)、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關於「危險駕駛」之認定:
⑴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共6款「危險駕駛
」之行為態樣,就「危險駕駛」之認定,分別為蛇行、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逼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減速、急煞或於車道中暫停,製造噪音(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均有明確認定,唯獨就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何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由個案情況綜合判斷,然參照6款危險駕駛之具體行為態樣,至少應達該等相同之危險駕駛程度。
⑵劉東昇根本才是「路怒症」之重度患者,原告是路怒症之
被害人,其向舉發單位誣指原告有「惡意逼車、危險駕駛」之行為,惟原告係正常變換車道、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且雙方僅係輕微碰撞,雙方身體毫髮無傷,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定義之可能導致人車傷亡之危險駕駛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完全不合,舉發單位就事故過程完全未予調查,全憑劉東昇之片面指述即認定原告危險駕駛,被告逕採舉發單位之理由,即率裁決吊銷駕照,亦有違誤:
①原告完全遵守行車規範正常駕駛,並無任何惡意逼車之
違規行為,如有此情,劉東昇何以一開始完全不敢提出原告有惡意逼車並先行提告,反而在醫院時威脅原告不得提告,並要求錄影保證不提告,事後於原告提告傷害後才改口稱原告先有逼車、妨害自由之行為?更何況劉東昇所述,空口無憑,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佐證!被告有無調閱路口監視器,究明擦撞之前因後果,誠屬有疑。
②原告身為uber司機,兼職開車是為了賺取生活費及學費
,若是故意或是任意逼車造成行車事故,除系爭車輛有毀損產生之額外開銷外,自身將有發生傷亡之危險,非但無法工作、還需支出醫療開銷,屆時原告怎麼辦?原告怎可能如此愚蠢,以身試險!③原告小心翼翼駕駛,遵守交通規範,依照法規先打燈示
警、並目測丈量好安全距離始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或許因目測距離未能量好,稍有疏失,然主觀上絕無逼車競速之危險駕駛犯意,劉東昇卻自認為老大,不爽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在原告依照法規先打燈示警後,也不願禮讓系爭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反而加速故意擋車,以致甲車從後方撞上系爭車輛,劉東昇就此交通事故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重大疏失。何況被撞後系爭車輛受損,甲車也受損,原告下車察看,並於警察來之前先以手機錄影存證,此乃現代駕駛人本能之反應,原告並非特例,連如此小事,劉東昇卻能對原告下車錄影極度憤怒,非但搶走手機,甚至辱罵、毆打原告,劉東昇不願禮讓、惡意阻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在先,下車後一句道歉都沒有,還先嗆原告「你錄三小」,接著搶手機,把原告往死裡打,劉東昇根本才是「路怒症」之重度患者!④細繹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劉東昇之一系列操作手法為:
在碰撞事故發生第一時間,甲車原本是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劉東昇卻快速將甲車切入系爭車輛之前方,破壞碰撞當下之現場(變造、湮滅證據);接著阻止原告以手機錄影、搶奪原告手機(湮滅證據),再痛毆原告,偷聽並記下原告之住址及電話號碼,最後找來黑衣人在醫院堵原告,以其知道原告家住哪裡恐嚇不得提告,更逼迫原告錄影,在影片中同意不提告(這不就是標準的恐嚇罪、強制罪嗎?),而原告於學校老師協助及建議下,於113年10月找律師提告後,於113年12月18日開偵查庭之前,劉東昇竟然還敢發簡訊給原告,再度「提醒」原告:「我有錄影噢,你要不要出來『溝通』一下咧」,最後見原告竟然硬起來,不為所動、不願撤告,才趕著在告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告訴期間屆滿日是114年3月19日)之114年3月5日提告,足見劉東昇是個心思縝密、反應極快、(黑)社會歷練豐富、法律知識俱足、有勇(把原告從頭到腳揍踢踹壓到全身傷)有謀之人!且合理推測劉東昇根本是「江湖中人」或至少也是暴力份子!(原告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其有無刑事前科紀錄,然依其在本案之「專業操作」,普通單純被害人應該也不敢聲張提告吧!),對照原告是個單純學生,年紀輕,體型瘦弱,社會經驗不足,人生閱歷單純,對法律無認知,綜合能力理評比,根本完全不是劉東昇之對手,劉東昇先發制人捏造事實,竟然向到場之青溪派出所員警謊稱原告逼車危險駕駛,而青溪派出所對於原告挨打一事完全未予審究,反而將原告舉報危險駕駛,而對於肇事之劉東昇卻輕輕放過,甚至原告質疑其與當地之地緣關係,致本件顛倒黑白,否則原告豈會非但從被害人變成加害人,還遭吊銷駕駛執照!⑶原告至多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並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查原告係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及寶山街口,從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時,於變換車道時未及注意與甲車之適當距離,於變換車道時未能確切遵守前開原則,以致遭追撞,然絕非蛇行、逼車、競技之危險駕駛,雙方亦無身體傷亡,倘原告故意逼車,結果必然嚴重碰撞。由此可見,原告至多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違規,並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違法及不當,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其裁量權行使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逾越法定裁量之範圍」,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⑴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⑵原處分無視原告之違規情節並非嚴重,竟以原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除罰鍰24,000元外,另併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重罰,顯有違「比例原則」。
⑶原告至多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違規
,並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僅需依該條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即可達懲戒之目的,惟原舉發單位卻片面採取劉東昇所為「原告逼車危險駕駛」之片面陳述,更以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認定為危險駕駛,在無人傷亡之情況下,將原告以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違比例原則。
3、原告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才變換車道,係正常變換車道,最初並無超速、蛇行、逼車之危險駕駛之行為,其後係因甲車惡意不禮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於差點撞擊後,為報復原告,並加速尾隨跟進逼車,不讓系爭車輛有任何變換車道之機會,原告為閃避其逼近緊跟之危險駕駛行為,始試圖採取正當防衛駕駛即變換車道方式擺脫其逼車,致甲車撞擊系爭車輛。青溪派出所之承辦人周昶宏警員之認定事實,根本未審酌事件之前因後果,僅片面擷取最後發生碰撞之過程而片面認定原告危險駕駛,與事實始末完全不符,且對於同是肇事者之劉東昇之先行加速尾隨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完全視而不見,若原告屬危險駕駛,劉東昇之先行加速尾隨逼車危險駕駛情節較原告更為嚴重,卻不見舉發單位認定劉東昇同屬危險駕駛而開罰單吊銷駕照,反將原告以危險駕駛開罰,顯然雙標,足認本件舉發單位立場偏頗、認事用法草率:
⑴原告並無危險駕駛,亦無酒駕,更無人員傷亡,僅因於變
換車道時,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及禮讓,碰撞系爭車輛,雙方與有過失,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送完客人欲回臺北東吳大學上課,行駛於桃園市春日路、經國路口前時,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才變換車道,係正常變換車道,然因甲車未禮讓,且部分因原告未測量好距離而差點發生碰撞,原告當下急按喇叭示警提醒,惟引發劉東昇之不滿,而故意加速緊跟尾隨系爭車輛逼車,隨後原告為擺脫劉東昇之逼車而欲變換車道,竟遭後方未禮讓、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甲車自後方擦撞。車禍之發生一瞬間,絕大部分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時,甲車並未禮讓以及保持距離以及故意加速尾隨跟緊逼車,以致從後方碰撞系爭車輛,雙方均有過失,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⑵此觀原告於113年10月7日之警訊筆錄中供稱:「當下我在
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內側車道要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但右後方有車輛逼近,車輛警報器響起差點撞到我,我就多次按喇叭向我右前方切入中線車道駛離,我繼續直行開了一段距離後要向內側車道切入時遭到車輛從後方撞擊,發生車禍後我就將車輛停下來,我跟對方就下車先察看自己的車損情形,檢查完後對方就走過來說我怎麼開車的,發現我錄影,就先動手要搶我的手機,我當下馬上把手機搶回來繼續要錄影自保,動手就繼續要搶我手機,我一邊錄影一邊向後退,對方仍一直逼近。」、「警方問:你為何自內側車道要向右切入中線道時,多次鳴按喇叭?並且駕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屬危險駕車行為你是否清楚?為何要做出此等行為?」,原告答以:「因為後方車輛差點撞到我,所以我洩憤式多次按喇叭(按:原告並非為洩憤而是提醒)。清楚。我沒有任意變換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才變換車道,今天發生車禍是我疏忽沒注意到後車才發生的。」。可見原告最初是要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才變換車道,本欲從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但右後方之甲車逼近不願禮讓,以致差點撞上,原告才趕緊多次按喇叭示警,提醒劉東昇注意,但之後甲車卻故意繼續加速尾隨,緊跟系爭車輛,並開一段距離,於系爭車輛要再度切入中線時,因甲車未保持距離而撞上。
⑶劉東昇於警訊筆錄中,坦承以危險駕駛方式,故意一路加速緊跟、尾隨系爭車輛(逼車):
①對照劉東昇於113年9月23日之警訊筆錄亦坦承:「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行駛在春日路中線車道上,行經到快春日路與民富九街口時內側車道有一台現代自小客車突然要切入中線車道,差點擦撞到我,且對方還長鳴喇叭導致我嚇到,所以我想問清楚對方為何這樣開車,我就持續尾隨對方車輛,但對方一直任意變換車道,導致我最後跟他在桃園春日路寶山路口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將車輛停到對方車輛前方,當下我們雙方下車都先報警,後來我問他為何這樣開車很危險之類的話起了口角。」。可見劉東昇因為不爽原告一開始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距離,導致二車差點發生碰撞,為報復故意加速尾隨系爭車輛,緊黏系爭車輛,而雙方都在開車行進間,劉東昇要如何詢問原告為何這樣開車,顯然其加速尾隨、緊黏系爭車輛之目的,是要故意以加速尾隨藉機逼車,甚至想要故意撞擊系爭車輛,逼迫原告停車。
②於承辦警察周昶宏質問劉東昇:「經檢視雙方行車紀錄
器後,發現你與對方發生行車糾紛後,你加速尾隨對方,以危險方式駕車,最後撞擊對方將對方攔下,你為何要做出此等行為?」,其稱:「我不是要撞擊對方將車攔下,我一開始加速尾隨對方是想要問他為何亂開車,但對方左右蛇行,我就想打方向燈要走,但還是發生碰撞。」,且從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明顯可見劉東昇在原告最初因變換車道不慎,雙方差點撞上而原告急按喇叭示警時,其對原告極端不滿,認為原告挑釁,即引發路怒症,非但尾隨系爭車輛,還故意突然加速,緊跟系爭車輛一大段距離,據其警訊所述,其加速尾隨緊黏系爭車輛之目的是要向原告質問「為何這樣開車?」,試問,雙方車輛都在行進間,雙方都在密閉空間根本無從對話,劉東昇究竟是要如何「質問」原告?顯然劉東昇加速尾隨系爭車輛之本意,是要堵住系爭車輛,逼迫系爭車輛無法變換車道,甚至故意撞擊系爭車輛,逼迫原告停車!此等不保持安全距離,還故意加速尾隨「逼車」之行為,才是危險駕駛!原告當下並不知道劉東昇加速尾隨之本意為何,惟依據生活經驗可知,劉東昇顯然來意不善,故意加速尾隨系爭車輛緊跟逼車,不讓原告有任何變換車道之機會,原告更擔心劉東昇加速尾隨逼車是要對其不利,為擺脫甲車加速尾隨緊黏系爭車輛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始出於正當防衛目的,想拉開彼此之距離,而趕緊向內車道切入,然因甲車仍然緊跟不讓、不願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甲車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前車,甲車是後車,後車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惟身為後車駕駛之劉東昇,僅因不滿原告先前變換車道差點發生碰撞,即故意加速尾隨緊黏系爭車輛逼車,表面稱是討要說法,其實故意逼車,其加速尾隨、緊黏系爭車輛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才係原告當下為脫困,而採取正當防衛駕駛,而試圖以變換車道方式擺脫甲車之原因(此段被認定危險駕駛)。此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後拍攝之視角,甲車在經過路口時,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更不惜違規闖過機車道,也要追上系爭車輛(甲車在影片0:36至0:40通過機車道後加速),再對照甲車之行車紀錄器,也可清楚看到在經過路口時,甲車不惜飆速闖進、開上機車道。可見劉東昇當時已經有惡意逼停系爭車輛之意圖,這根本不是單純詢問原告為何那樣開車而已!易言之,劉東昇之先行加速尾隨系爭車輛、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才是引發原告迫於無奈必須以正當防衛駕駛,即「以變換車道方式擺脫劉東昇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之結果,劉東昇之危險駕駛行為為「因」,原告為擺脫其逼車而變換車道之行為為「果」,劉東昇亦應負過失責任,此為至明之理。倘最初原告因變換車道,雖有先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但因疏於注意未將安全距離量好,而致差點碰撞之行為認定為不當(原告坦承此部分有疏失),但劉東昇若係一般正常、個性平和之駕駛人,知悉雙方差點碰撞之當下,原告之本意係欲變換車道而不慎,急按喇叭是為示警,並非故意挑釁,而願意放慢速度,禮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雙方之後什麼事都沒有!然劉東昇不滿原告最初變換車道差點發生碰撞,更不滿原告按喇叭示警(原告當下只是提醒、不是挑釁),縱使原告有錯(雖有先打方向燈以及保持距離,但距離未量好),但劉東昇卻路怒症爆發,開啟報復模式,加速尾隨系爭車輛、緊黏系爭車輛並逼車,完全不讓原告有任何變換車道之空間及一絲絲機會,此時劉東昇之逼車挑釁行為,才是危險駕駛!⑷前開原告及劉東昇之警訊筆錄,均由青溪派出所員警周昶
宏製作。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周昶宏於114年5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竟記載:「檢視雙方行車紀錄器後,發現楊博崴自內側車道要向右切入中線道時,多次洩憤式按鳴喇叭,對照發生行車糾紛,後駕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人讓道,因而肇事,屬危險駕駛,明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事證明確,故依職權開立以危險駕駛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交通違規舉發單。」,員警周昶宏,僅將原告「為擺脫甲車加速尾隨逼車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認定為「蛇行」,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認定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開立罰單,並移送被告裁決,然對於故意加速尾隨系爭車輛、逼車之劉東昇之危險駕駛行為,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迫近、遽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卻前後標準不一,先於113年9月23日製作警訊筆錄時,質疑劉東昇:「經檢視雙方行車紀錄器後,發現你與對方發生行車糾紛後,你加速尾隨對方,以危險方式駕車,最後撞擊對方將對方攔下,你為何要做出此等行為?」,周昶宏113年9月23日當時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認定劉東昇加速尾隨系爭車輛逼車,最後甚至撞擊系爭車輛,劉東昇亦屬「危險駕駛」,然於113年9月23日做完劉東昇筆錄後,並未對其危險駕駛行為開立任何罰單並移送,反而遲至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報案後,就原告被迫為擺脫劉東昇之緊黏加速尾隨逼車之變換車道行為,認定原告是蛇行,而認定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開立罰單並移送被告裁決,對原告嚴懲,卻對劉東昇輕輕放過,對原告、對劉東昇完全採二套標準!何人能信服!⑸周昶宏於113年10月7日對原告開罰單,是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移送被告裁決,易言之,其並未認定原告同時亦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遽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被告在114年3月28日之原始裁決書以及114年5月28日之「補充裁決書」,亦均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並未認定原告構成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然周昶宏竟然於事發過半年後之114年5月9日之「職務報告」又補充稱原告:「後駕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人讓道,因而肇事,屬危險駕駛,」,此段論述已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係屬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迫近、遽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二者之危險駕駛行為態樣完全不同,倘原告有構成此情,何以周昶宏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同列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卻僅列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由此可見,周昶宏根本搞不清楚誰是誰!而將原告及劉東昇之行為以及時間先後順序搞錯,甚至混淆!始會將劉東昇之加速尾隨系爭車輛、緊黏系爭車輛並逼車,視為原告之行為。否則豈有可能於「職務報告」如此荒謬記載!⑹本案之開罰以及移送,違反常理,完全跳過劉東昇,顯有疑慮:
①劉東昇於車禍案發當天即113年9月20日,先恐嚇原告稱
「我的人在外面,你考慮一下」,逼迫原告在敏盛醫院急診室外錄視頻,表示不會對其提告,原告孤身1人,又是在學學生,無社會經驗、無人脈,只能乖乖配合、聽從劉東昇之指示,被迫依照劉東昇之劇本,錄下不對其提告之視頻。且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當天亦不敢報案、不敢提告,原告是在學校老師看到原告臉上、身上有傷,知悉全情後鼓勵原告報案,原告才在案發後近1個月之113年10月7日由律師陪同報案,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周昶宏警員製作筆錄。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受理原告報案之時間為113年10月7日17時32分,即可證明。
②反而劉東昇在113年9月20日當天逼迫原告錄視頻不能提
出告訴後,卻自己偷偷在3天後,即113年9月23日至青溪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因為偵查不公開,原告完全並不知此情,原告係於114年5月28日收受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卷二」其上有劉東昇之113年9月23日警訊筆錄,原告才恍然大悟!原來劉東昇於113年9月20日案發當天,先逼迫原告錄下視頻表示不提告,卻偷偷於3天後即113年9月23日至警局留下筆錄,在確定原告當時未提告後,即於警訊筆錄中表示不提告,此觀警訊筆錄中,警察詢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劉東昇答以:「沒有。」。而承辦員警周昶宏於113年9月23日劉東昇做完筆錄後,當下並未將原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顯係劉東昇於113年9月23日確定原告未提告後,也不敢貿然對原告提告,蓋劉東昇一旦提告,原告勢必亦會反擊提告,劉東昇之惡行反會遭到法院追訴,劉東昇完全討不到任何便宜。故劉東昇完全不希望本件進入司法程序,以免「傷敵一百、自損一千」(此係其何以要於113年9月20日逼迫原告錄視頻,表示不提告之原因)。而周昶宏也以和稀泥之心態,完全配合劉東昇,未於劉東昇113年9月23日做完筆錄後,將本案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開單舉發及移送裁決。然既然周昶宏於113年9月23日至劉東昇之警訊筆錄時,已經看過雙方之行車紀錄器,並認定劉東昇有危險駕駛而質問劉東昇,即使劉東昇於113年9月23日報案時,不對原告對空噴辣椒水誤傷之行為提出刑事傷害等告訴,員警依其職責,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行為,仍有依職權告發,開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然周昶宏完全視若未聞,未開出任何一張罰單。顯然是為了配合劉東昇,讓本案不了了之。
③承辦員警周昶宏甚至造假,甚明知劉東昇根本未於113年
10月7日前來報案,卻製作劉東昇之113年10月7日報案單,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受理劉東昇報案之時間亦與原告同為113年10月7日17時32分可證明。而可議者,是原告有於「報案(當事)人簽名欄」上簽名,然劉東昇於「報案(當事)人簽名欄」卻是完全空白。劉東昇已於113年9月23日製作警訊筆錄時明確表示不提告,然承辦員警周昶宏明知劉東昇根本未於113年10月7日前來報案,竟然虛偽製作劉東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將受理時間日期記載為與原告報案時間相同之113年10月7日下午17時32分,而何以如此?顯然原告已經提出刑事告訴,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警方不能不將劉東昇移送,始有此舉。
④而承辦員警周昶宏並同步於113年10月7日,片面對原告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令原告在其上簽名,然並未告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將會被裁罰吊銷駕駛執照,原告報案及製作筆錄當下之焦點,全聚焦在於說明對於劉東昇之傷害、恐嚇等犯行之刑事告訴之細節描述,而疏未注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將會被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以致事後未能及時提出申訴。
4、原告接獲本院檢送交通裁決事件錄影擷取畫面86張,細繹截圖影像,可歸納如下論點:⑴甲車緊黏系爭車輛,甚至違規開上機車專用車道,故意逼
車,最後逼停撞上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故意破壞現場,再將甲車開到系爭車輛前方擋住去路,而系爭車輛自始並無超速違規之狀況:
①從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顯示,17:02:01至17:0
2:04,系爭車輛後方2個車道,均有其他車輛,完全看不到甲車,其尚在後方。
②17:02:04時,甲車即超越前方車輛逼近系爭車輛,與
系爭車輛差距不到1個車身,17:02:07起至17:02:12,系爭車輛正常駕駛,保持正常車速在50km/h以下,此時與甲車之距離拉開。
③甲車即加速緊追系爭車輛,從17:02:12至17:02:15
,甚至違規駕駛,將車輛開上機車專用道,而系爭車速始終保持在50km/h以下,並無超速。
④17:02:16至17:02:26,甲車完全未保持安全距離,
緊緊黏在系爭車輛後方,甚至從後方向系爭車輛逼車,參17:02:26,系爭車速為34km/h,最後,於17:02:
31,甲車已經撞上系爭車輛,畫面清楚拍到劉東昇在駕駛座之影像,當時系爭車輛車速才為22km/h而已,可見劉東昇故意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故意一路緊追尾隨系爭車輛逼車,最後故意撞上系爭車輛,逼停系爭車輛。
⑤於17:02:32,原本在後方之甲車撞上系爭車輛,逼停
系爭車輛後,為破壞現場,即加速繞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停下來,此從至17:02:35,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甲車已不在畫面上,可知其已將車子開到系爭車輛之前方。
⑥對照系爭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7:11:52,甲車
停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劉東昇追打原告,可見甲車從17:02:04時起,即超越前方車輛逼近系爭車輛後方,故意加緊尾隨、緊追系爭車輛並逼車,將系爭車輛撞擊、逼停後,又將甲車駛到系爭車輛之前方堵住系爭車輛,並下車痛打原告,於17:11:54,劉東昇抓住原告身體、頭髮,用力揮拳毆一路追打原告。
⑵甲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①17:01:50至17:01:52,甲車前方2個車道,均有其他
車輛擋住系爭車輛,畫面完全看不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尚在其前方,相隔一大段距離。
②17:01:54至17:01:55,甲車即追上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右方車道。
③17:01:57至17:02:01,甲車緊靠在系爭車輛右方車道,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1個車身。
④17:02:03至17:02:05,甲車即追上、超越前方車輛逼近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差距不到1個車身。
⑤17:02:10,系爭車輛在甲車前方,此時與甲車之距離拉開。
⑥甲車即又加速緊追系爭車輛,從17:02:10起,甚至違
規駕駛,將車輛開上機車專用道,而系爭車輛之車速始終保持在50km/h以下,並無超速。
⑦17:02:15至17:02:26,甲車繼續加速,全程緊追在
系爭車輛之後。從17:02:26,甲車在系爭車輛正後方,畫面可以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000-0000,相距極近。
⑧17:02:28,甲車故意撞擊系爭車輛、逼停系爭車輛後,將車輛往前開。
⑨17:02:33,甲車前方視角已完全無系爭車輛畫面,顯
見此時其已將車子開到系爭車輛之前方,擋住系爭車輛,逼原告下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37837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周昶宏於113年9月20日6至8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報案113年9月20日17時許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口發生行車糾紛,到場後發現兩造行車糾紛後衍生傷害、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公共危險(危險駕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檢視雙方行車紀錄器後,發現楊博崴自內側車道要向右切入中線車道時,多次洩憤式鳴按喇叭,與對照發生行車糾紛,後駕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屬危險駕車,明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事證明確故依職權開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交通違規舉發單。…」。
2、依採證影片(名稱:000-0000)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24/9/20 17:02:01至17:02:03、17:02:16至17:02:20、17:02:21至17:02:23(17:02:22發生碰撞)、17:02:25至17:02:26,多次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使用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後續行駛途中並具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無故驟然減速等危險方式駕駛情形致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同條例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亦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例示,此參照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復未刪除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明。而本件原告駕駛行為,足以造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原告於當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甚明(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2號判決)。
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因甲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迫於無奈必須以變換車道方式擺脫甲車之逼車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37837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35384號〈含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8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第1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20(下同)17:01:54,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②於17:01:55,系爭車輛於甲車駛近時,由內側車道偏右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而甲車則在與系爭車輛甚為靠近之情況下經過系爭車輛右側。③於17:02:01至17:02:03,系爭車輛加速超越甲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④於17:02:05起至17:02:17,甲車追趕系爭車輛。⑤於1
7:02:18,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由內側車道驟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⑥於17:02:20起,甲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隨即復由外側車道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且於17:02:22,甲車之車頭右側與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側發生碰撞。」。復衡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下我在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內側車道要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但右後方有車輛逼近,車輛警報器響起差點擦撞到我,我就多次按喇叭向我右前方切入中線車道駛離,我繼續直行開了一段距離後要向內側車道切入時遭到車輛從後方撞擊,發生車禍後我就將車輛停下來,我跟對方就下車先查看自己的車損情形,…。」、「(承上,你為何自內側車道要向右切入中線車道時,多次鳴按喇叭?並且駕車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屬危險駕車行為你是否清楚?為何要做出此等行為?)因為後方車輛差點撞到我,所以我洩憤式多次按喇叭。清楚。我沒有任意變換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才變換車道,今天發生車禍是我疏忽沒注意到後車才發生的。」(見本院卷第86頁);另劉東昇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行駛在春日路中線車道上,行經到快春日路與民富九街口時內側車道有一台現代自小客車突然要切入中線車道,差點擦撞到我,並且對方還長鳴喇叭導致我嚇到,所以我想問清楚對方為何這樣開車,我就持續尾隨對方車輛,但對方一直任意變換車道,導致我最後跟他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寶山路口跟他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將車輛停到對方車輛前方,當下我們雙方下車都先報警,後來我問他為何這樣開車很危險之類的話起了口角…。」、「我不是要撞擊對方將對方攔下,我一開始加速尾隨對方是想要問他為何亂開車,但對方駕車左右蛇行,我就想打方向燈要走,但還是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
3、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偏右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右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車險些發生碰撞,原告心生不滿乃連續按鳴喇叭,且旋即加速超越甲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劉東昇因不滿原告之上開行徑,乃追趕系爭車輛,嗣當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時,系爭車輛乃由內側車道驟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讓道,旋甲車乃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隨即復由外側車道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甲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無訛,則原告即係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至於劉東昇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尚無礙於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以其因甲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迫於無奈必須以變換車道方式擺脫甲車之逼車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固無足採;惟查:
⑴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二者核屬不同之違規類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自明,而「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本質上雖亦屬於「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既已將之具體明文例示為一違規類型,故若屬「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依法即不應認定仍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因而肇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⑵本件既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依法即不應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4、從而,本件原告所稱固無足採;然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自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