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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134號原 告 張茂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C20817、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2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7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依如附表違規法條欄所示法條,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裁決書主文欄所載之易處處分(即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予以刪除(參見本院卷第13、83頁)。

三、原告主張:伊從廁所小便後到停車處,牽行機車行走,走到轉角處,突現一員,說伊違規,該處無指示路線於路上,法律講求證據,需要實在客觀之證據,證明伊確實違法,惟若執法人員誤以自我認知為事實,不以客觀實證,認定原告違規,即有損害人民權益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三重區無名巷(單行道)逆向行駛往厚德街方向行駛,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當場告訴原告逆向違規,並要求其出示證件以舉發,惟原告認其無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後逕自離去。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㈡依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

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4年3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4763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影像譯文表、Google地圖、影像照片擷圖、勘驗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13至114頁、第61頁、第63至69頁、第76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155至157頁、第85頁、第87頁)等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內容摘要如下:影片時間00:00:53,可見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於前方巷道駛出;00:00:57,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厚德街」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155至157頁);當日原告與員警對話內容:「2時44分05秒,員警:(手勢示意OOO-OOO號(即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靠邊停車)那邊是單行道」、「2時44分07秒至40秒,原告:沒有啊,我用走的欸。走到這$#@...,怎麼會是單行道。我哪有騎車過來,我用走的。$#@...。

我沒有逆向啦,我可以$#@...我用走的」、「2時44分40秒至59秒,原告:為什麼要開我罰單。你不能說你(無法辨識聲音)」、「2時44分49秒,員警:麻煩出示證件」、「2時44分57秒,原告:你不能開我罰單啦。我根本就沒有。OOO-OOO號(即系爭機車)普重機車起步駛離聲(講完直接騎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行車影像譯文表(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影像擷圖:「OOO-OOO(即系爭機車)號普重機自述自新北市三重區無名巷駛出,上圖為單行道」(見本院卷第78頁);「113年12月8日12時12分許,警方見OOO-OOO(即系爭機車)號普重機自新北市三重區無名巷違規逆向行駛駛出」(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林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行駛於重新路五段上,該區塊交通違規會有不依遵行方向違規及闖紅燈違規,所以我行經時就會多加確認該處有無違規,我行駛重新橋下,就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從無名巷單行道,逆向駛出,就上前欄停,我有示意叫他靠邊停車,他一直辯解,沒有違規,我請他出示證件,他說沒有違規就逕自離去。我後來看機車行車紀錄器,因為當時行為人是戴安全帽、口罩,就以車主資料逕行舉發。我當時騎過去那邊平常車流沒有很多,又是中午,只要有違規的行為就很明顯,我當時還沒有迴轉到橋下,就發現行為人不是順行方向騎過來。」(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員警林昇翰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足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及故意,原處分編號1予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核屬主觀歧見,尚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2部分:

勘驗採證影像截圖及採證影像:「113年12月8日12時12分許,警方表明其違規事實後欲舉發違規,惟OOO-OOO(即系爭機車)號普重機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逕自離去」(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林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攔停行為人,請其出示證件,他一直說沒有違規就逕自離去,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逃逸。」(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後,然原告認其無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後離去,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編號2予以裁罰,亦為適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以原處分編號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原處分編號2裁處原告罰鍰1萬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7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572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27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規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4VC20817號 113年12月8日12:12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一、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4年5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 113年12月8日 掌電字第C4VC20817號 2 114年8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一、罰鍰1萬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 (見本院卷第83頁) 113年12月16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