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36號原 告 葉思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編號1至21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等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書開立日開立原處分,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各處以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編號10至21號處分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屬於法定空地,非屬道路範圍,無處罰條例之適用,本件舉發當屬有疑,應予撤銷,並提出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函文為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回函及被告答辯,於114年3月13日至114年4月9日間,在系爭路段,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385號小貨車)其車身尾部超過私人土地,越過水溝邊界,且其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車,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0號車均停放在柏油路面。而排水溝上之水溝蓋,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覆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公有或私有,均屬處罰條例之道路無疑。而0000號小貨車已占用排水溝蓋,且垂直停放於道路,其他車輛均停於柏油路旁,均構成本件之違章。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舉發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28、第129至170、191至273、289至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路段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範圍,並提出109年9月16日新莊分局函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該函文內容以,系爭路段前之利用道路(騎樓)為工作場所,該處為法定空地,無處罰條例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處所稱之私人地,即法定空地等情,指的是系爭路段之騎樓,如為騎樓以外之空地,則需再行判斷是否屬於道路。而是否為道路則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判斷。就附表編號1至9之處分部分,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16頁)0385號小貨車後輪以後之車身已横跨至水溝蓋,甚或已經突出至柏油路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該款之道路。而道路之柏油路面本身本屬於道路之一部分,又騎樓旁之水溝蓋,亦屬公眾得通行之處所,並與道路連接,且該處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認側溝範圍屬於道路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7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85頁)。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是水溝蓋與本件之柏油路屬於道路之一部無疑。
㈣、附表編號10至21之2輛車,均停於系爭路段柏油路面上,旁邊緊鄰水溝蓋(見本院卷第117至128頁),而柏油路屬於道路之一部,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0至21號處分均屬於在道路上違規停車,其為未緊靠路面右側停車,其照片內容明確。是附表編號10至21號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附表編號1至9部分,0000號小貨車既然部分停於道路上,且其停車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自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是編號1至9之處分,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附表:
編號 違規車號 舉發通知單號(新北市警交大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應到案日期 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 裁決日期 裁決書字號(新北裁催字) 裁處罰鍰 1 000-0000 CV0000000 114年3月19日2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5月5日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114年4月16日 48-CV0000000 900元 2 CV0000000 114年3月22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5月8日 48-CV0000000 900元 3 CV0000000 114年3月24日22時32分 114年5月10日 48-CV0000000 900元 4 CV0000000 114年3月28日20時21分 114年5月15日 48-CV0000000 900元 5 CV0000000 114年3月30日14時38分 114年5月16日 48-CV0000000 900元 6 CV0000000 114年3月31日13時33分 114年5月17日 48-CV0000000 900元 7 CV0000000 114年4月4日22時53分 114年5月23日 48-CV0000000 900元 8 CV0000000 114年4月8日19時57分 114年5月25日 48-CV0000000 900元 9 CV0000000 114年4月9日1時13分 114年5月25日 48-CV0000000 900元 10 000-000 CV0000000 114年3月13日20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5月25日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48-CV0000000 600元 11 CV0000000 114年3月16日23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5月10日 48-CV0000000 600元 12 CV0000000 114年3月22日22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5月10日 48-CV0000000 600元 13 CV0000000 114年3月28日1時10分 114年5月15日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後更正為同條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114年4月16日(後於同年10月15日重新開立) 48-CV0000000 600元 14 CV0000000 114年4月5日16時27分 114年5月23日 48-CV0000000 600元 15 CV0000000 114年4月5日22時32分 114年5月23日 48-CV0000000 600元 16 CV0000000 114年4月9日1時12分 114年5月25日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114年4月16日 48-CV0000000 600元 17 000-0000 CV0000000 114年3月13日20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5月25日 48-CV0000000 600元 18 CV0000000 114年3月16日23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5月10日 48-CV0000000 600元 19 CV0000000 114年4月9日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4年5月25日 48-CV0000000 600元 20 CV0000000 114年4月5日22時34分 114年5月23日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後更正為同條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114年4月16日(後於同年10月15日重新開立) 48-CV0000000 600元 21 CV0000000 114年3月28日1時10分 114年5月15日 48-CV0000000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