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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37號原 告 楊春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駕駛駿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含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載運12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前往不詳處所傾倒,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被告以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告之緩刑迄今尚未被撤銷,且緩刑屆滿後原告所受刑

之宣告即有失其效力之可能,故原處分機關似應於原告之緩刑被撤銷之時,始予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俾符合法律規定。尤在賴以為生之職業駕駛執照吊銷,等同於工作資格被剝奪情形,適用上予以限縮解釋,較能符合工作權保障。

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法第76條

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以職業駕駛執照作為職務上資格者之工作權侵害相當嚴重。再則,道交條例未區分如,雖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或是雖未諭知緩刑宣告,但可易科罰金等類此情形,依情節輕重分別加以規範,全部概予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且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此規範似與比例原則不符,在本案原告雖因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為經濟弱勢勞工之工作權保障,本案宜限縮在緩刑宣告未被撤銷前排除本條之適用,較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

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交條例透過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通盤的風險評估,而就車輛之分類及檢驗、駕駛資格取得及維護、行駛規定、車輛行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為規定,以為交通秩序之建立,預為道路交通風險分配及管理模式,道交條例以此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⒉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為使行為

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採雙主管機關,亦即原則上就汽車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該規定原係於86年1月22日修訂,將原「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其立法理由稱「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迄於90年1月17日,立法院修訂該條,將原有之第2項「逾3年未執行案件免予執行」規定刪除,立法理由則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等語。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上開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將原定3月之舉發權時效縮短為2月,並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2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此本督促舉發單位及處罰單位提升行政效率。

⒋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⒌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

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2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該案行為時舉發期限為3個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3

日函暨所附稽查紀錄(本院卷第63至68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83至88頁)及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7至10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本件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並未依法完成舉發程序。蓋舉發通知單之交付或送達,不僅係將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更係啟動後續移送裁決程序之必要前提,其在法律上之功能除在於行政機關內部程序之銜接,更涉及保障人民程序參與權與防禦權。倘若未經合法舉發通知單之交付或送達,受處罰人即無從及時知悉其違規事實並準備救濟,形同剝奪其程序保障,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實質侵害人民權益。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及道交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交通裁罰程序係由「舉發」與「裁決」兩個階段所構成,其中舉發乃裁決程序之必經前提,性質上等同於行政罰裁決程序中的起訴行為。若欠缺合法舉發,即無從合法啟動裁決程序,處罰機關自不得據以作成裁決處分。是以,本件既未開立舉發通知單,顯然未合法完成舉發程序,被告卻逕行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實屬「未經舉發而逕為裁決」,程序明顯違法,原處分自屬不適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