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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39號原 告 陳嬰凡訴訟代理人 趙德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將上開裁決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處理部分移至「簡要理由」欄,並於114年5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變更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就原處分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雖原告於起訴時就此部分訴請確認無效,但因原告係將此部分移至「簡要理由」欄而形同自行撤銷,故就此應視為原告已一部撤回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故障而於113年12月18日委由全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維修,嗣於同日15時55分,經全順公司負責人連煌輝(下稱連君)進行路試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附近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測距:70.3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2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9日前,並於113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4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連君)事宜,並於114年1月2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就處罰車主部分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略述:⑴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前因趙康邑(原告之配偶,

下稱趙君)駕駛系爭車輛發現高速行駛踩煞車時,整個車身會有抖動現象,故於l13年12月18日中午將系爭車輛送交全順公司負責人連君進行修繕,並於翌日下午完成修繕後由趙君取回;惟據連君事後表示,其於18日修妥煞車後,為確認其修繕情形,於未告知原告或趙君,且未取得同意情況下,逕將委修車輛開至永和區福和橋違規超速行駛,致原告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原告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為連君,相關罰鍰應歸責於連君,申請另行歸責,並申訴請求免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⑵嗣被告亦認同歸責實際駕駛人部分,故改對實際駕駛人連

君處分罰鍰12,000元,並副本抄送原告;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應處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之處罰,被告則認無法受理歸責,仍開立原處分,然原處分實有違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按被告認仍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處分吊扣牌照6個月,其所執理由依被告114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17842號函覆原告內容所載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亦同此旨)」;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因故障交由合法汽車修理廠商進行修繕,並非

交付使用,依法汽車維修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義務,且維修相關事項更屬專業技能,原告亦無從為監督:

①參諸被告前引刑事類法律座談會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規範者,係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使用之注意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②然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之目的,係因汽車故障而交由合

法修理廠修繕,而汽車維修性質屬承攬契約關係,依法汽車維修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義務,且維修相關事項更屬專業技能,原告亦無從為監督,被告指原告未善監督管理之責,誠有違誤。

③再者,本件係汽車故障交付合法維修廠維修之關係,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汽車損壞應即修繕之規定,其目的合法正當,更屬履行法律上義務。是以,原告並非將汽車提供第三人使用,不僅全無被告吊扣牌照理由所稱「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情事,更係為防範汽車不安全致生道路交通危險而遵循法律要求之正當作為。基此,本件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使用之注意義務,全然不同,今原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實有違誤。

④有關本件汽車修理廠商全順公司係合法汽車修理廠商一節,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稽。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於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不同人時,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汽車所有人存有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件: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理由,係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②又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況下,係採併罰規定,惟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對象之義務,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以併罰者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於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下,自仍以汽車所有人對違規駕駛人使用汽車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汽車所有人並得經由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

⑶退萬步言,縱認故障汽車交由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所有

人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情形,惟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不應對原告為吊扣牌照之處分:

①本件原告交付第三人之目的,係因汽車故障而委託合法修理廠修繕,並非交付第三人使用:

系爭車輛前係因故障,於l13年12月18日早上,由趙君送交全順公司負責人連君進行修繕,且至l13年12月19日才取回。而本件於113年12月18日15時55分行為時,系爭車輛仍因委託修繕而由全順公司占有保管中(此有全順公司負責人連君聲明書、趙君與連君當時之Line對話及車輛委修單可稽),則原告與違規駕駛人(全順公司負責人連君)間係汽車委修關係,原告並非將汽車提供使用,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使用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之處罰,誠於法未合。②原告因汽車故障而交付汽車修理廠修繕,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目的正當: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原 告因汽車故障而必須交付汽車修理廠維修,並無其他選擇,且目的合法正當,不僅無被告吊扣牌照理由所稱「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情事,更係為防範汽車不安全致生道路交通危險之正當作為。

③原告所委修者係合法汽車修理廠商,於選任修理廠商顯

亦已盡注意,並無過失;而汽修廠之合法試車,亦為法之明文所許,已善盡監督篩選控制之義務:

A.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仍因委託修繕由全順公司負責人連君占有保管中,而全順公司乃係經登記之合法汽車修理廠商,此亦有經濟部目前仍有效之全順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稽,該全順公司登記資料亦載明,全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車修理」,則原告於選任修理廠商顯亦已盡注意,並無過失。

B.再者,政府所頒「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十一:「(使用維修車輛之禁止)業者不得自行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使用維修車輛,但其使用為試車所必要範圍者,不在比限」;另貳、七:「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上揭應記載事項不應記載事項具強制性規定性質,其應記載事項依法並構成契約之內容。

④原告對於汽車修理廠違反委修單契約約定,所為逾越「

試車所必要範圍」之違反道路行車速限行為,主觀上應無可歸責:

A.全順公司所提供之委修單契約中,雖未記載上述「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十一之內容,然依法該應記載事項,仍構成本件汽車維修契約之內容。

B.則依該應記載事項約定,除為試車所必要範圍,全順公司並不得自行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使用維修車輛;而該所謂「試車所必要範圍」,參諸不應記載事項有關「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不得記載於契約」之規定,其試車必要範圍自包括不得違反道路行車速限等交通法規規定。

C.基上,可見原告業以上述維修契約之約定,恪盡監督汽車修理廠試車駕駛行為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原告就修理廠負責人連君違反契約約定,違規駕車之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舉證善盡監督之責,顯非事實。

D.再者,原告將故障汽車交由專業汽車修理廠商修理,除已注意選任合法資格修理廠商,及以維修契約規範修理廠商外,對於修理廠商違規違約之行為,實亦無以預防及監督,自不得率認原告將故障汽車交由合法修理廠商修理之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E.另法院於類似案件,亦認:「汽、機車出租業者,於出租汽、機車供他人使用情況,在出租前已審核承租人具備駕駛資格,及以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規範承租人,可認係恪盡其監督承租人之駕駛行為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就承租人承租車輛在外違規駕駛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故意過失之情事」,亦足供參佐。

3、系爭車輛係供上下班代步及接送5歲、8歲2名幼子上下課使用;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卻遭處分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業已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度不便及因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8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2、原告空言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於系爭車輛送修時,原告是否有與修車廠表明修復後不能試駕、或試駕時應遵守交通規則之證據,顯然未能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故原告於陳述己身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對於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對於自己如何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應負擔舉證責任。

3、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併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連君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連君聲明書影本1紙、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全順汽車委修單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單數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10日北市裁管字第1143001021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7頁〈單數頁〉、第117頁、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6081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距離量測照片、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3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連君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不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雖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但若能證明確實無過失,仍得免罰。而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並未欠缺對駕駛人之篩選、督促及約束作為,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3、被告認原告就連君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應可歸責,無非係以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於系爭車輛送修時,其是否有與修車廠表明修復後不能試駕、或試駕時應遵守交通規則之證據,顯然未能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故障而於113年12月18日委由全順公

司維修,嗣於同日15時55分,經全順公司負責人連君進行路試而發生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就其因維修之故而將系爭車輛交由合法之維修廠(參照前揭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事,自難認有何未盡篩選控制之過失,此與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顯屬有別。⑵維修車輛需進行路試,始能確認維修效果,要屬事理之常

,故自難苛求原告預先對維修廠表明修復後不能路試;再者,衡諸實務現況,車輛委由維修廠進行維修,往往僅由維修廠出具估價(委修)單載明維修項目、金額而供委修者簽名確認,且基於對維修廠專業之信賴,亦難苛求原告仍就若有路試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含不得超速行駛)一事需另為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況且,參酌「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維修項目之檢測或路試)乙方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甲方確認是否完全修復。」、「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八:「(維修項目之檢測或路試)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均明載維修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且於上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均未特別載明維修業者於路試時應遵守交通規則,顯係認此本屬維修業者於路試時應遵守而無待明文及約定。

⑶據上,基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故障而委由全順公司維修,嗣雖於全順公司負責人連君進行路試時發生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但仍難認原告因欠缺對駕駛人之篩選、督促及約束作為而有過失,是被告徒以前揭理由認定原告就連君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具備責任條件,即有未洽。

4、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