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鄭康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2L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為原告拒絕,員警遂當場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6
3、18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
189、191頁)。原告不服,主張伊無違規、無已生或易生危害情事,員警攔停與法有違,又員警攔停未表明身分、未告知任何緣由及聞到酒味等情事,且取締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員警將原告帶回警局亦未提及是以進行酒測為目的,伊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且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作為稽查證據,包含與本件無關之原告駕駛前之影像,係屬違法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5、225、22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倘員警認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施以酒測。此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本院開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系爭路段騎車在同一車道自左方繞過超越路邊併排停車的計程車後(員警跟在後方,原告自左方繞過計程車時有打一下左邊的方向燈然後熄滅),在同一車道有稍微左右成S 型行駛,然後為員警攔停。員警攔停後拿出簡易酒精感知器靠近原告請原告吹氣(員警似乎亦有做聞原告有沒有酒氣的動作),然後感知器有亮燈(本院卷第234頁)。原告雖爭執伊不認為有S 型行駛,因為伊左右偏移的幅度比較小,不像考駕照場地的S 型、角度比較大的情形(本院卷第235頁)。惟行駛於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直行而非左右偏移,原告在車道上左右偏移,已屬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若嚴重者,甚至該當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蛇行行為)。又原告超越計程車時,只有打一下左邊方向燈隨即熄滅,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要求超車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在超車後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不盡相符,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堪認原告已有交通違規行為,且其左右偏移行駛,客觀上易對同一車道之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員警予以攔停,攔停後簡易酒精感知器又有亮燈反應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二)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係就有接受酒測者,要求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但對於拒絕接受酒測者,該條第5項僅要求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只要舉發機關有證據可證明其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仍遭拒絕,其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即屬合法,有無全程連續錄影並不影響其合法性。經查,攔停原告之員警原雖無以密錄器進行錄影,但嗣後支援員警到場已有以密錄器進行錄影,經本院勘驗錄影內容顯示是原告自己表示向員警表示將其帶回警局查驗,員警將原告帶回警局後,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拿出酒測器請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最後仍拒絕酒測(本院卷第169至172、235、236頁),堪認本件舉發為合法有效。
(三)綜上,本件攔停、舉發程序並無不法,原告拒絕酒測具有故意,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至於原告爭執攔停員警未開啟密錄器、其攔停未表明身分、未告知任何緣由及聞到酒味等情事,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包含與本件無關之原告駕駛前之影像等,縱有與警察內部勤務管理規範不盡相符之違失,亦僅屬舉發機關內部是否在勤務管理上進行處理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裁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