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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41號原 告 郝展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M4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東園街與西園路2段(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製單舉發。嗣於114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3M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以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有誤而重新開製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7頁),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為原告本人及

系爭車輛之車牌。雖然員警之證詞理論上可信,但在有影像佐證卻無辨識力之情形下,仍應檢視證據。

㈡舉發照片時間戳記混亂,縱不論時間錯誤問題,被告所提畫

質與拍攝角度均無法清晰、明確、無爭議辨識出原告當時行駛之路口號誌確為紅燈。又被告僅傳喚一位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其證詞為其主觀記憶、缺乏客觀證據佐證,且有利益衝突之可能,是被告所提證據未能善盡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舉發機關出具員警密錄器及其截圖說明攔查經過,原告

確係駕駛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客觀事實。又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㈡建請傳喚本案舉發員警到庭說明攔停舉發經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於對法規範意旨之具體化,足資作為解釋適用上之輔助,本件自得予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說明: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34秒,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年8月10日,時間為13:56:11至13:56:45(此非違規影像,而係用以對照該路口紅綠燈時象之影片)。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56秒,依員警密錄

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1/12,時間為13:57:01至13:57:58(此為違規當時之影像)。

⑵畫面截圖說明: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

4】)。可見該路口近端及遠端燈光號誌一致,且畫面右側有位於待轉區等待燈光號誌轉換之車輛。當近端及遠端燈光號誌均轉為紅燈,除已停等於右側待轉區之車輛外,即不得逕行左轉行駛。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張畫面截圖(【圖5】至【圖

8】)。由【圖5】可見路口之遠端號誌為紅燈,而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前(對照【圖1】路燈之相對位置)。嗣【圖6】至【圖7】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逕行超越停止線而左轉至銜接路口。後續畫面為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過程,並於【圖8】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3.經查,關於該路口之紅綠燈時象情形,可見該路口設置有近端及遠端燈光號誌,兩號誌之間的右側路段設有待轉區。當兩號誌均轉為紅燈時,除已停等於右側待轉區之車輛外,即不得逕行左轉行駛,有前開勘驗結果為憑。又關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過程,可見原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仍位於近端燈光號誌前,尚未抵達兩號誌中間之待轉區,原告於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跨越停止線左轉。此情復經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鄧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等待紅燈,見原告行駛於西園路上由北向南,在原告尚未行駛至畫面當中時,西園路街口已轉為紅燈,到畫面中時,原告由西園路二段直接紅燈左轉至東園街口,伊隨即就在過兩個路口的地方攔停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復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41787號函暨舉證影像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而員警鄧勝隆之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足認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即跨越停止線逕行左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拍攝角度不清,無法辨識出原告當時行駛之路口號誌確為紅燈,且舉發員警證詞為其主觀記憶,被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本院業已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行超越停止線而左轉至銜接路口(見本院卷第166頁【圖5】及【圖6】),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清晰辨識當時行駛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等情事。另行政法院審理交通事件,本不限於採認科學儀器證據,而可審酌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依證據法則認定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且基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有時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故員警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獨立證據方法,並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基礎,故原告稱員警證詞為其主觀記憶、缺乏客觀證據云云,同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