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43號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柏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71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與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所裝載之砂石沿路滲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查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1月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71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4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FV4712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警察接到民眾報案有滲漏情事後,未派員到現場拍照採集事

證留存,事後以路口監視器做為告發罰單依據,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警察開單過程疑有違法行為,因路口監視器設立之目的用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並非作為交通警察行政裁罰舉發工具之用途,路口監視畫面用於告發違規並不符合維護治安及重大事由之目的,有侵害民眾資訊隱私之虞。且警察並未通報環保局相關單位稽查,自行開立告發單,一般如有民眾報案環境滲漏污染路面,警察應再函送環保局稽查或是會同稽查人員到現場調查事證,環保單位於事證調查明確之後,方對違規行為人開立裁罰單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有土石掉落地面,

車道上有明顯土石掉落痕跡,確實有貨物掉落之情形,且一旁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原告固以「…路口監視器設立之目的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本件屬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因需查明系爭地點掉落土石之違規車輛,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並非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與原告指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偵防刑事犯罪目的而設之監視器,得否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之爭議,尚屬有間,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為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本院卷第11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所裝載之砂石沿路滲漏在一般道路上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以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自應在發車前做好防護,以確保砂石不因行車顛簸而滲漏至道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卻疏未注意,主觀上應有過失可指。

2.至原告雖以新竹地院判決理由,主張不得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佐證其違規之證據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佐以交通違規事件行為態樣甚多,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員警事後以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輔,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查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之地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並不具備隱密性,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影片內容亦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故自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再者,參諸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43頁)之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略以:「(北投分局)通知轄區派出所了解處理。長安所:現地疏導並通報1999。關渡所:尚未阻礙交通,已通報清潔隊清除」,可見舉發機關經民眾報案後,先立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有無違規事實,亦即在已確知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取得證據資料,自無違法取得證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又新竹地院判決所提僅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係在一般道路違規,故被告據以裁罰罰鍰9,0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原處分之裁處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