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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144號原 告 簡哲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518386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25分,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嘉98鄉道台一線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事發當時第一列車通過後僅11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即重新亮

起,而在此期間,路口竟放行4秒鐘的橫向左轉綠燈,在這極短促的時間,駕駛人需完成左轉並通過平交道,明顯不足以提供合理反應與安全通行時間,該路口與平交道之設計,顯似未充分考量實際駕駛需求與安全風險。原告當時僅因受後車緊逼而緩停於平交道前緣,未實際穿越或通行該平交道,而遮斷器輕觸車輛車頂,原告立即倒車以避開遮斷器,實係基於臨場安全考量所作之緊急處置,但後方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若認原告為強行闖越平交道,不僅違背事實真相,亦違反比例原則與實質公平。

⒉原告所涉違規,實屬因客觀具體事實所致,基於不得已之反

應行為。縱使原告之行為形式上涉及平交道相關規定之違反,實則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可受勸導不罰之情形。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等處分)。(見本

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仍欲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放下碰撞其車身,舉發機關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3月20日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3至10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顯示,於17:24:38至17:24:44時,系爭

車輛在路口前停等紅燈,畫面左側可見平交道號誌,於17:2

4:46時,平交道號誌開始閃爍,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於17:24:47時,平交道號誌為閃爍狀態,系爭車輛仍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於17:24:48至17:24:52時,平交道號誌為閃爍狀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並左轉進入網狀線區域,於17:24:55時,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已進入平交道,於17:25:00至17:25:20時,遮斷器位於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準此,原告於駕車接近平交道時,本應特別注意平交道之號誌顯示狀況,並將車速減至時速15公里以下,以備遇有號誌警示時能隨時暫停。然而,原告在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時尚未駛入路口,其應即停車等待,斷非可再行駛進入路口左轉,朝平交道方向前進。又原告於左轉後進入網狀線區域,而未即時停車,反而繼續駛入平交道,亦顯示其對於號誌及現場交通環境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足認其對於系爭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自不得推諉予號誌設計缺失作為免責之事由。

⒉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業如前述,即使因後方來

車造成壓力,原告亦應以保護自身及公共安全為優先考量,採取必要之停車措施。倘未盡此義務,仍難以免除其過失責任。再者,並無任何客觀且具體之事證可證明原告係因緊急避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而為該行為。況且原告之行為已產生與列車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對公共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僅屬抽象或潛在,而是具體且可預見之危險。因此,尚難認定原告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亦不屬情節輕微,可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