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158號原 告 吳瓊佩訴訟代理人 曾德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FH5S4A9號、第22-AlFH5S5A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志宏,再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3時31分、12月1日17時17分許,於臺北市○○路0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lFH5S4A9號、第AlFH5S5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114年1月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10528號函意旨,更正原告之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FH5S4A9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lFH5S5A7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舉發通知單指稱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行為,然查
前揭兩通知單所附照片與原告住宅監視器錄得即時影像相稽,並無通知單所載違規停車之事實,舉發與真實情況顯不相符,屬事實認定錯誤。
㈡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深夜0至6時如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原處分一違規時間為凌晨3時31分,並無危害影響交通秩序情形,應予勸導代替舉發,該舉發行為顯違反前揭處理細則規範。又ll3年l1月25日原告自宅設有監視器錄得監視器畫面顯示舉發人員進入原告私人車庫張貼通知單,已涉嫌違反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告發行為既無急迫性,又非無其他替代措施,因是該舉發人員行為違法樣態明確,該行為亦違反依法行政、比例原則、誠信原則。
㈢上開兩案被告所主張之違規地點實為原告自有車庫,為私人
空間,非屬公共道路或通行範圍,依法不得適用處罰條例。且原告居住該處多年,車輛均停於該自有車庫,從未受罰;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短時間內於深夜或日落時間採密集性、針對性舉發行為不僅違法,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被告原裁定無視前述違法之事實,顯與法不符。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原舉發機關非就原
處分依法審查,而逕自變更舉發事實,欲補正原處分之合法性,已屬實質變更處分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l01條第1項規定,因依該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得更正之。」,但本件變更事實非屬「顯然錯誤」,應屬違法。另參照實務見解皆強調不得任意變更處分理由。顯然原處分機關變更舉發事實之行為已明顯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採證照片可明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前車輪、車身前懸已占用標線型人行道。次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l、3款規定: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綜上,原告縱然停放系爭車輛於所屬車庫,惟系爭車輛前車車輪、車身前懸已占用標線行人行道,該占用部分(標線型人行道)屬於處罰條例所轄管之道路範圍,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91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8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103頁)、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及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燕勳到庭具結證稱:「共計對系爭車輛開立違規兩次,我有提供兩張照片,應該有一次可能是在11月25日所開立,那張可能有夾在擋風玻璃上,應該沒有進入民眾住宅,即使有進入,應該也是手部進入,目的只是為了將逕行舉發單放在擋風玻璃上。」、「是停在車庫,惟前車頭停放於標線型綠色人行道上,車頭目測大約有八十公分佔據人行道之一半,影響公眾用路人之權利。」、「車輛停放於車庫內,車庫內如屬私人土地則不適用,惟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是一個概括概念,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影響行人之通行,係不能以車輛停放之位置而決定是否適用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12條的規定是得勸導,公共用路安全不分日夜,雖然法條有給予執法人員裁量權,因現場沒有看到違規行為人,無法實施勸導,舉發日期是凌晨三點三十一分,有廣大用路民眾,有晨跑或路跑上路的民眾,所以裁量結果是依規定舉發。」、「公共用路安全不分日夜,實際上尚未看到,但確實會有民眾會有用路及用標線型人行道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核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3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身雖主要停放在車庫內,但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前車輪約有2/3之範圍係停放在人行道上,並佔據人行道約1/2寬之情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情事,而依上揭規定,人行道本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一、二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㈣次按「(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處理細則第12條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並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本件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燕勳到庭證稱,因現場未看到違規行為人,無法實施勸導,舉發時間是凌晨3時31分,有廣大用路民眾,有晨跑或路跑的民眾,所以裁量結果是依規定舉發等語明確,足認本件業經舉發員警裁量後認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當得免予勸導,且員警係因放置舉發通知單於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始伸手進入停車庫內,核屬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非無故侵入住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違反依法行政、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㈤另依舉發機關114年1月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10528號函
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13年11月25日3時31分、12月1日17時17分許,停放於本市○○區○○路00巷0號,經員警分別逕行舉發「停車方式不依規定」案。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旨揭車輛確停放於案址標線型人行道,違規行為屬實,惟旨案違規事實應變更為「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建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以資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舉發機關確認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情事,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製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被告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經核並非法所不許。又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為「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故原告質疑被告逕自變更違規事實違法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告片面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亦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有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一、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證 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